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并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營業性旅客(含旅游、渡船運輸、下同)貨物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林業、外貿、水產、石油、商業、糧食、供銷、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門以及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其他非營業性運輸。
第三條 在中國注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準,不得在我區通航水域內經營水路運輸。
第四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各地區、各行業、各部門多家經營,國營、集體、個體經濟成分并存的方針,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第五條 凡從事我區水路客貨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部及我區交通主管部門發布的水路運輸規則、規定。
第六條 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是負責全區水路運輸行業管理的機構。各地(市)、縣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處、所或運輸管理處、所(以下統稱為航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路運輸行業管理。
第二章 開業、增減運力和停業管理
第七條 開業條件
一、凡申請從事營業性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從事為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其開業的自有流動資金,凡成立公司的應有五萬元以上,成立船隊或其他營業部門的應有三萬元以上。
二、經營香港、澳門航線的貨物運輸船舶,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持有自治區邊防局簽發的“航行港、澳船舶證明書”;
2、持有港務監督簽發的“船舶國籍證書”和“國際海員證書”。
第八條 開業審批權限
一、屬交通部審批的:
1、經營沿海跨省客貨運輸的企業單位;
2、經營香港、澳門航線單船十噸級以上的船舶;
3、經營我區通航水域客貨運輸“三資企業”的船舶;
4、經營國際航級旅客運輸者。
二、經營珠江水系省際干線客貨運輸企業、單位的運輸船舶,屬交通部珠江航務管理局審批。
三、經營香港、澳門航線單船千噸級以下貨物運輸船舶,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審核,報自治區交通廳審批。
四、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審批的:
1、經營我區地區之間和我區從事貴州、云南省際客貨運輸的企業、單位;
2、經營跨省客貨運輸的個體運輸戶;
3、征得外省交通廳(局)同意的,長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內從事營運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按隸屬關系)審批:
1、經營本地區范圍內客貨運輸的企業、單位;
2、在地、市所在地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3、經營地區之間水路客貨運輸的個體運輸戶。
六、由縣(市)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審批:
1、經營縣(市)內客、貨運輸的企業、單位;
2、在縣(市)內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3、經營地區范圍內運輸的個體運輸戶。
七、各級航運管理部門按權限審批后,抄報上一級航運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購、造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申報單位應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報航線到達地的主管部門。其申報和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縣(市)審批的,持企業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縣(市)航運管理部門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
二、由地、市審批的,持縣(市)航運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向地、市航運管理部門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
三、由自治區審批的,持地、市、縣(市)航運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向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
四、由珠江航務管理局或交通部審批的,持各級審核意見,由自治區交通廳或航務管理局負責轉報。
五、各航運管理部門從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七天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航線到達地的主管部門,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在四十天內給予批復。
六、經批準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籌建企業,購、造船舶。籌建完畢,具備《細則》第九條及本辦法第七條開業條件后,再向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附表二)。審批機關對符合開業條件的,十五天內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附表四)。
第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非營業性的運輸船舶(含漁業船舶),需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應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報和審核程序,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并抄報航線到達地的主管部門,符合開業條件的,在十五天內發給長期的或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向當地航運管理部門提交“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附表五),審批機關在三十天內對符合開業條件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附表六)。
第十二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后即可營業。但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還應持營業執照向原發許可證的機關,領取單船長期的或臨時的“船舶營業運輸證”(附表七),方可營運。
第十三條 軍隊(含武警部隊)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參加營業性運輸,應持軍以上單位的證明向當地航運管理部門辦理開業登記手續,對符合運輸的船舶發給“船舶營業運輸證”;
二、組建水路運輸企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開業條件、批準權限、申報和審核程序,按本辦法第七、八、九、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三、凡參加營業性運輸的船舶,均應依法經營,照章繳納稅金、規費和運輸管理費。
第十四條 要求長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縣,外地、市境內營運的企業(船舶)應征得外地航運管理部門同意,方能營業;由于礙航閘壩等歷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運輸的船舶,允許繼續營運,但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非營業性運輸船舶,憑船檢部門和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和船員職務證書,到船籍所在地的航運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廣西壯族自治區船舶非營業運輸證”。
下列船舶由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并可免用“船舶非營業運輸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務、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撈、采油、挖砂等專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軍隊、公安、海關、稅務、工商及航運管理、航政、航道、港監、漁監的工作船。
第十六條 水運企業、單位和個人,應于每年九月底前將下一年度需增加的運力計劃數,報當地航運管理部門。各級航運管理部門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水運企業、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運力或變更經營范圍時,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報和審核程序,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增加運力、變更經營范圍申請書”(附表九),并抄報航線到達地的航運管理部門。經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換發營業執照,憑營業執照再到審批機關核發或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
一、增加運力審批權限:
1、沿海跨省運輸、國際旅客運輸、“三資企業”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門航線單船千噸級以上船舶,報區航務管理局審核,由區交通廳轉報交通部審批;
2、從事珠江水系跨省運輸的船舶,由區航務管理局根據上級交通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審批;
3、自治區范圍內跨地區運輸的船舶,由地、市航運管理部門根據區航務管理局下達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審批;
4、地、市范圍內跨縣運輸的船舶,由縣(市)航運管理部門根據地、市航運管理部門下達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審批;
5、縣(市)范圍內運輸的船舶,由縣(市)航運管理部門根據本縣(市)運力與運量平衡情況進行審批。
二、所有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減少運力時均需向原審批機關申報備案。
第十八條 各地、市航運管理部門應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新增企業和新增運力數匯總(附表八),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停業,應向當地航運管理部門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并向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收繳原發的各種證照,方可停業。要求轉戶的,原戶主按上述規定辦理停業手續,新戶主應重新辦理開業審批手續,不得借轉戶之機非法倒賣船舶。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的船舶(指載客定額12人以上的船舶)必須符合客船規范要求。并經過船檢部門檢丈,證照齊全,方可經營。
第二十一條 經營水路旅客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核定航線、停靠站點內從事運輸,不得自行取消或隨意增減航次和停靠港、站、點。
第二十二條 水路旅客運輸實行五定:定航線、定船舶、定停靠站點、定運行航次、定發船時間。
第二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船舶,應在船舶兩側懸掛始發港至到達港的航線標志,在船內顯眼處標明載客定額,張貼乘船須知、里程票價、安全救生知識等宣傳資料,接受旅客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從事鄉鎮橫水渡、圩渡運輸的船舶,必須按照船檢部門核定的載客定額經營,嚴禁超載濫載。
自治區直轄市城建部門管理的市區輪渡,暫由城建部門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水路貨物運輸計劃,實行分級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
一、各水運企業、單位的船舶,對各級政府下達的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物資運輸計劃,必須服從各級航運管理部門的統一安排,確保完成。
二、屬全區性的重點物資(含糧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資)和外貿進出口等物資運輸,需要進行綜合平衡時,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組織綜合平衡;屬各地、市、縣范圍內的重點物資,需要進行綜合平衡時,由所在地、市、縣航運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平衡。
三、對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應按照《水路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及其有關規定由承運方與托運方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實行責任運輸。
四、各水路運輸企業、單位應積極完成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并可在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之外,自行組織貨源,實行“誰受托,誰承運”的原則,托運方可以擇優托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六條 各級航運管理部門應積極引導和組織各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加強橫向聯系,開展合理運輸,相互配載,減少回空,節約能源。鼓勵個體運輸戶在自愿基礎上聯合經營,提高競爭能力。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自治區交通廳、物價局制定的運價規則和費率計收運雜費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在國家價格管理所允許的范圍內,擬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報物價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服務收費標準,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門擬訂,并按物價分工管理權限報物價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稅金、運輸管理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應交船舶港務費、航道養護費,停泊費。
各項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征收、管理、使用辦法,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運企業和運輸船舶濫收、重收、攤派各種費用。
第三十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計收客貨運輸費用,必須使用自治區交通廳制定的運輸票據(貨物運單、貨票和客票),違反者銀行不予劃撥,單位不予報銷。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票據按照統一規定的格式,由各市、縣航運管理部門按稅務部門指定的印刷廠統一印刷,統一發放。統一管理,按規定使用。
第三十二條 鄉鎮的圩渡、橫水度的運輸票據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服務費收票據格式,由市、縣航運管理部門會同當地稅務部門統一制定,并負責印刷、管理、發放。
第三十三條 各級航運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統一票證的使用管理,建立領用、審核、消耗票證等管理制度。嚴肅查處票證管理使用中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四條 水路運輸企業必須按現行規定向航運管理部門和當地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表;從事營業性運輸及非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內向當地航運管理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客貨運輸統計報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條 各級航運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督促轄區內的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及時填報統計報表,并審核、匯總逐級上報。各級、市航運管理部門,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內報送自治區航務管理局。
第三十六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必須按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應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積極投保貨物運輸責任險。
第三十七條 所有運輸船舶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禁運、限運物資和動植物運輸的規定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第三十八條 加強對運輸船舶的買賣管理:
一、出賣機動船:屬交通系統的,報區航務管理局批準;屬其他單位的報區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屬個體運輸戶的,報所在地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二、出賣非機動船,屬交通部門的按隸屬關系報批;屬其他單位的,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屬個體運輸戶的報當地航運管理部門備案。
三、報廢船舶的審批權限,按現行規定辦理。
四、嚴禁報廢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三十九條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開放,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按章收費,但不得給沒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配載貨物。
港埠企業的港作、駁運船舶不得參加港區外的客、貨運輸。
港埠企業及裝卸公司的代理服務業務,另按港口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 航運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運輸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十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實際情況,設置相應的航運管理機構,配備航運管理人員,負責轄區內的水路運輸管理。
有水路運輸業務的鄉鎮,可在交通管理站內,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各級航運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都要嚴格按照《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認真履行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職責。
第五章 檢查與罰則
第四十二條 各級航運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負責國家和自治區對水路運輸政策、規章的貫徹執行;對轄區內的水路運輸(服務)業戶的經營活動、收費、票證、運輸質量、市場秩序、安全航行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自治區交通廳在南寧、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設立水路運輸檢查站,由當地航運管理部門對過往的運輸船舶進行檢查。其他單位不得擅自欄截船舶進行檢查、收費和罰款。檢查人員應持交通部統一制定的“水路運輸管理檢查證”和配戴“中國水路運輸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運管理人員都必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敲詐勒索者,從嚴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條例》《細則》及本辦法規定者,由航運管理部門按《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營業性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概念按《細則》第五、六條規定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多種運輸服務的聯運企業。排筏運輸管理辦法另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從本辦法頒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對不具備開業條件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補辦審批手續的具體辦法,按自治區交通廳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