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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1996]

2005-04-06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

  《四川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已經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寶瑞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項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的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業主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申報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義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審批全省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

  市(地、州)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含管理防震減災工作的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含管理防震減災工作的部門,下同)協助上級主管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抗震設防標準,歸口管理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計、施工驗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條 計劃、財政、建設、土地、環保、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銀行應積極配合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納入項目審批的內容。工程項目主持審批單位在組織可行性論證和立項審批時必須通知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和未申報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審批部門不予審批,建設銀行不予撥款,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施工。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應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在工程前期勘察費用中支出。

  第八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參照國家現行的地震烈度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并依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一)抗震要求高于國家現行地震烈度區劃圖標定設防標準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工程具體項目見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資料研究和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圍大、跨不同地質區域的城區和大型工礦企業、經濟科技開發區的大型工程。

  第十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業主應委托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評價工作,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成果報告納入項目可行性總體報告。

  第十一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并按照證書確定的級別及業務范圍開展評價業務。

  省外單位到四川省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必須按規定到省或市(地、州)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驗證和任務登記。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按照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規范和要求進行。評價業務收費標準按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后,評價單位必須提出評價報告,并按下列規定對評價結果申報評定和審批,由審批部門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一)國家級工程建設項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后,報國家地震烈度委員會評定,由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工程建設項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后,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地、州)及其以下工程建設項目原則上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評定,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成都、重慶等有條件的市(地、州)可以組織地安全性評定機構對評價結果進行評定,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省、市(地、州)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的成員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同級政府批準。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的日常工作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經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必須按地震安全性評價后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的進行抗震設計,設計方案應符合有關工程抗震設計規范的要求。

  第十六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不申報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設項目未申報地震安全性評價又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機關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并由有關主管機關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根據干部管理權限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無評價許可證或不具備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擅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范或標準開展評價業務的,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評價資格審批機關取消其評價資格。

  評價報告質量低劣,經評定未獲通過影響工程進度,給工程項目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評價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轉讓、轉借評價資格證書的,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處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評價資格審批機關取消轉讓方的評價資格。

  第二十條 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后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計的或不按抗震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負責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審批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門根據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罰沒的財物應上繳地方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一覽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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