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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2014-04-09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發 文 號】川府發〔2014〕20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現將《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日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為加強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落實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等在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監管中的相關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四川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相關責任進行追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相關責任,是指通過倒查機動車輛超載超限(以下簡稱“治超”)行為涉及的治超檢測站、貨物裝載源頭、車輛生產和銷售、車輛改(拼)裝以及維修的企業或場所、運輸企業和業主及駕駛人、各收費公路運營公司等單位和個人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公路路側護欄安裝、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車輛和駕駛人信息共享平臺及道路交通智能監控系統建設等工作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不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相關責任。

  第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工作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責必究、分級負責、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中責任追究的對象包括:

  (一)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

  (三)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四)依法受委托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機構及責任人。

  (五)貨物裝載源頭、車輛生產和銷售、車輛改(拼)裝以及維修的企業或場站、運輸企業、各收費公路運營公司及責任人和相關人員,業主(車主)及駕駛人。

  (六)公路路側護欄建設單位及責任人。

  (七)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單位及責任人。

  (八)參與車輛和駕駛人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和使用的相關單位及責任人。

  (九)參與道路交通智能監控系統建設的相關單位及責任人。

  (十)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責任的各級政府、相關部門(單位)及責任人。

  第四條 因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不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四川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省政府令第225號),除依法對事故責任進行調查外,對相關責任進行倒查,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追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監察等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責任追究,根據違法違規違紀行為性質和情節,可以采取責令書面檢查、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方式,或給予相應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企業及責任人和工作人員、自然人實施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條 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對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工作未納入政府工作目標,未健全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工作機構和配齊工作人員,未制定責任考核管理辦法的。

  (二)治理超載超限、公路路側護欄安裝、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監管、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等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經費未落實,或者將上級補助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未將公路路側護欄建設資金足額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本轄區內超載超限車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未向社會公布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未組織安全監管、公安、交通運輸和農業(農機)等部門,對容易發生超載超限的礦山、水泥廠、沙石料場等貨物集散地加強監管的,未落實交通運輸、公安部門組織開展巡查或駐點監管需要的人員、經費的。

  (六)經批準設置為聯合治超檢測站,未按規定落實超限檢測計重、卸載機具設備和卸載場地等配套設施的。

  (七)未組織相關部門按交通運輸部門現行技術規范對轄區內鄉道及以上普通公路路側安全隱患路段進行全面排查并據實提出路側護欄建設調整方案,未組織相關部門對路側護欄建設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進行交(竣)工驗收,申請考核材料弄虛作假的,未完成當年路側護欄建設目標任務的。

  (八)未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攻堅年行動的通知》(川府發〔2013〕60號)要求建立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

  (九)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機制,未組織、督促相關部門、單位、企業等切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攻堅年”確定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任務的。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為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辦理道路運輸證的。

  (二)維修企業非法改(拼)裝汽車,應當吊銷其經營許可未吊銷的。

  (三)未督促指導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按規定配備和使用經鑒定合格的計重設備、設置計重檢測、禁止駛入等標志標牌的。

  (四)未按要求或規定與公安部門對高速公路進出站口、服務區等進行巡查管控,造成超載超限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

  (五)對經檢測認定的超載超限車輛,未按規定實施卸載或者勸返等管理措施的。

  (六)未與公安部門聯合建立健全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駐點或巡查監督制度,并開展相應工作的。

  (七)未按規定在超限檢測站派駐交通執法人員查處和依法抄告車輛違法超限行為的。

  (八)未組織對路側護欄設計按規范審查的。

  (九)未督促路側護欄施工單位建立完善工程質量控制體系,對建設過程未嚴格監管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攻堅年”確定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任務的。

  第八條 公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注冊登記和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高速公路貨運車輛可通行入口的。

  (三)未與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建立健全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駐點或巡查監督制度,并開展相應工作的。

  (四)未按規定在超限檢測站設立警務室或派駐公安執法人員并開展工作的。

  (五)未對高速公路收費站入口處的超載超限車輛實施有效管控,導致超載超限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

  (六)未按規定查處和抄告車輛超載超限違法行為,對超限檢測站查處的非法改(拼)裝車輛未進行現場切割或監督整改,消除隱患的。

  (七)發現超載超限載貨車未引導其就近駛離高速公路的。

  (八)對圍攻超限檢測站、毆打執法人員、沖關、堵塞交通等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九)未積極配合相關方面依法打擊或取締銷售拼裝機動車、改裝機動車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攻堅年”確定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任務的。

  第九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要對違背生產一致性管理要求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內汽車生產企業進行排查,經查實不符合生產一致性管理要求的生產企業,逐級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暫停或取消其產品《公告》。未履行職責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查處違法違規銷售行為的。

  (二)對發現銷售拼裝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有營業執照,未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沒有營業執照,未依法予以查封的。

  (三)對其他相關部門查處非法生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的案件,提請吊銷營業執照,未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一條 農業(農機)部門為套用拖拉機合格證的低速載貨汽車辦理拖拉機注冊登記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對生產企業生產的車輛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未按照政府要求牽頭組織對造成責任事故的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途經站點等涉及的相關企業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未履行牽頭組織對全社會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任務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相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交通運輸、公安、農業(農機)部門未與貨運企業、個體運輸業主、個體運輸車輛車主、拖拉機機主簽訂安全責任承諾書的。

  (二)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機)等相關部門未組織建設機動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平臺,共享平臺應用不達標,信息交換不暢,未按要求制定或落實行業管理規定和“黑名單”退出機制,違反規定泄露共享平臺數據和資信的。

  (三)安全監管、公安、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機)、教育等部門在道路交通智能監控系統建設中未履行相應工作職責的。

  (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及其依法委托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人員與中介、車主、運輸企業等內外勾結,致使貨運車輛違反規定裝載、超載超限非法上路行駛的。

  (五)其他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

  (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單位不執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或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營運公司或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置、管理、維護及使用經鑒定合格的計重設備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卸載地點和勸返專用通道的。

  (三)未按規定設置計重檢測、禁止駛入等標志標牌的。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營運公司或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規放行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的,將收取的超載超限車輛通行費全額收歸財政專戶(由高速公路結算中心執行),同時向社會公布企業的違法情況。再次發生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違法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除將其通行費收歸財政外,由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省外企業,將其違法情況抄告企業總部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屢次發生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對其入站口實行關閉整頓并嚴肅追究企業及主管部門或相關方面的責任。查實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違法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后,責令相關企業辭退或解聘放入超載超限貨運車輛的直接責任人。若企業相關人員違法放入的超載超限貨運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以及貨運站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經營人、管理人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的。

  (二)經營人、管理人未阻止貨運駕駛人或車主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三)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或車主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四)阻礙執法人員或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載貨汽車擅自改(拼)裝不糾正的。

  (二)對超載超限運輸的駕駛人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嚴的。

  (三)指使、強令貨運駕駛人或車主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四)落實相關部門責令整改不到位的。

  (五)組織駕駛人干擾超載超限治理工作的。

  (六)不按規定安裝、管理、使用GPS動態監控系統的。

  (七)違反“黑名單”退出機制的規定,聘用“黑名單”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安檢機構為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出具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的,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一)對車輛進行非法改(拼)裝的。

  (二)駕駛非法改(拼)裝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第二十一條 車輛駕駛人駕駛超載超限車輛上道路行駛的,一律依法頂格處罰并記入“黑名單”。對闖關逃避繳費的,收費站應及時報告公安交警,并記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對“大噸小標”等不符合國家公告標準的車型,一律禁止生產和銷售。對非法改(拼)裝、拼裝機動車和銷售非法改(拼)裝、拼裝機動車的企業或場所,吊銷其經營許可和相關人員從業資格證,并依法追究相關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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