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游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實實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應當發揮旅游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保證優質服務、安全健康。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發展旅游業,對民族自治地區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旅游業,應當給予扶持。
鼓勵外商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獨資經營等方式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
第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游業的長期、中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省、市、縣、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部門與有關部門協調制度,確保旅游業與各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第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游教育事業,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八條 省旅游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對本省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
市、縣、自治縣旅游管理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
本條例所稱的旅游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游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遵循法律、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旅游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向旅游主管部門反映會員有關旅游業發展方面的建議,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游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種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十二條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突出本省熱帶海島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風情的特色。
第十三條 對旅游資源和旅游景點相對集中,旅游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根據有關規定,可以劃定國家和省級旅游開發區,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國家級旅游開發區,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省級旅游開發區,由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旅游資源開發必須貫徹開發建設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旅游設施建設和環境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
旅游開發區、旅游景點和項目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當與總體規劃相適應,建立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有污染、損害景區環境風貌、有礙景觀的項目。
第十五條 禁止在旅游開發區、游覽區內,擅自采石、采礦、挖沙、葬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十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旅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旅游資源的普查、評估工作,制定旅游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凡列入省重點建設的旅游景點規劃、旅游開發區規劃,由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建設重點旅游設施項目,應當征得旅游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管理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經營國際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必須持營業執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門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憑營業執照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憑營業執照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所在地未設立旅游管理機構的,可以憑營業執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門辦理。
未在本省登記、備案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設立旅游機構、辦事機構或者興辦企業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旅游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舉辦旅游促銷活動,或者在國內舉辦全國性的國際旅游促銷活動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他用。其征收、管理、使用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旅游行業管理人員和導游人員的職業培訓工作,會同勞動部門對旅游服務人員進行專業技術考評。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游服務質量。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導游和旅游車司機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服務。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游、旅游車司機人員。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旅游經濟合同,規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旅游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旅游經營者的安全措施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得營業。
旅游經營者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共同做好保護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為自愿保險的旅游者辦理旅游人身、財產意外保險。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施和游覽地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相應的資料和信息。
旅游經營者在引導旅游者游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護或者查找。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費標準或者削價競銷;不得出售偽劣假冒商品;不得利誘、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游者的財物。
第二十九條 未經許可,不得在游覽區擺攤設點;不得糾纏旅游者強行銷售商品。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合法檢查證件,文明執法。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的人員檢查。
第三十一條 旅游業從業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奉公守法,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額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和旅游服務質量的檢查和監督。
對旅游經營者實行年檢制度;對經營旅游業務的飯店實行定點、星級評定、復評制度。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旅游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提交旅游經營活動的文件和資料。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游商品或者服務,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條件,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八)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國人,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飲、購物、乘坐車船、繳納機場建設費、購買旅游景點門票等方面,享受與境內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實行同類同價。
第三十五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旅游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維護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三十六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要求賠償;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要求賠償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受理旅游者投訴的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未作出答復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未經登記擅自經營旅游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旅行社未經許可、備案,擅自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或者超越獲準的營業范圍經營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未按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按日加收萬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以旅行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游人員的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對旅游車司機的處罰,由旅游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旅游經營者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經檢查驗收安全設施不合格而營業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罰款、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對可能引發事故隱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發生的;
(二)嚴重違反旅游安全法規,發生事故的;
(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亂,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在引導旅游者旅行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而不采取保護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的。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降低約定的旅游服務標準,損害旅游者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并由旅游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旅游業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額外費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導游、旅游車司機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旅游主管部門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追回,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凡與我國有外交關系或者官方貿易往來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外國人,到海南經濟特區探親、旅游,可以在海南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辦理入境簽證手續。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凡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機關簽發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前往海南經濟特區及轉往境內其他地區或者出境,無需辦理簽證。臺灣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申領《臺灣同胞旅行證明》。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規章。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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