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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01]

2005-03-02   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經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

            
  (2001年9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不受損壞、破壞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高等級公路管理機構所管轄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維護公路秩序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級和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州、市、地級和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林業、工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對在愛路護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實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實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為,依法檢查、制止和實施處罰;

  (三)依法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四)在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審批從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事宜;

  (五)在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審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運輸,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亮證執法。

  第九條 用于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有別于公安部門的示警燈(器)。

  第十條 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收費、罰款項目,改變收費、罰款范圍和標準;

  (二)收費、罰款不給有效、足額票據;

  (三)拒絕提供合理服務;

  (四)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五)刁難、勒索、辱罵、毆打管理相對人;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留車輛、處理證照;

  (七)從事非職責范圍內活動;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公路路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受理控告、檢舉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于1米的范圍。

  新建公路時,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應當同時征用;改建、擴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應當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工程竣工后,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埋設界樁,確認土地使用權。

  尚未確認權屬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權屬。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工程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移交有關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資料。

  第十五條 公路改線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的,繼續按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機構需要另作他用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手續;

  (三)公路管理機構不再使用的,經交通主管部門核準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集市貿易、擺攤設點,設置棚屋、修車場、停車場、洗車加水站(點)、加油站等;

  (二)積肥、燒窯、制坯、燒荒、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打谷曬場等;

  (三)排放污水、污物,傾倒垃圾、廢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裝卸作業;

  (五)填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利用公路橋涵、邊溝筑堤蓄水、設置閘門;

  (六)其它侵占、損壞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十八條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線及其他穿(跨)越公路的設施,利用公路橋涵加設渡槽、管線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和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九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并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橫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損壞的,必須采取措施方可穿行。

  第二十條 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擅自行駛公路,確需行駛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損毀、污染、涂改、移動、拆除和侵占公路標志、標線、標樁、測樁、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采伐和損壞公路用地范圍內公路行道樹和綠化花草;確需采伐行道樹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采伐許可證,按照規定進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補種任務。

  建設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完成補種任務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人員代為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的交通安全宣傳標牌除外。

  第二十四條 不得擅自占(利)用公路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確需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公路管理權限批準,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進行設計、修建。

  因公路改擴建需要拆除平面交叉道口時,由道口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接到公路上發生造成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相互通告,及時趕到肇事地點,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理。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以外的區域:國道、省道不少于10米;縣道不少于5米;鄉道不少于3米。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的行車視距。

  新建、改建的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設項目實施時,依照第一款規定,發布公告,設置標樁。禁止在在建公路劃定的兩側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已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重建。

  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需要埋設管、線、光(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非公路標志、標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簽訂合同;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時,按合同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筑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填土提高原地面標高的,應當報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負責修建公路排水設施,其填土地面標高必須低于公路路肩,不得影響公路排水,對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在進行公路兩側建設用地或者建設許可審批時,應當按照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各類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等,不能在國家規定的距離內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規劃和建設,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市貿易的規劃和管理,不得妨礙公路暢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盜伐公路行道樹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以盜伐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濫伐或者損壞行道樹的,責令補種濫伐或者損壞株數5倍的樹木,并處以濫伐或者損壞林木價值2至5倍的罰款。因交通事故損壞行道樹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光(電)纜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非公路標志、標牌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具有下列損害情形之一的,必須立即停車,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后方得駛離:

  (一)在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

  (二)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行駛的;

  (三)在公路上擅自進行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試車的;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行駛公路的;

  (五)在公路上傾倒物品、垃圾,排放污水、污物以及占用公路停放車輛的。

  對不能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駛,并下達《責令停駛通知書》,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車輛在停放期間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妥善管理,造成損失應當依法賠償;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應當在7日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發生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因車輛運載貴重、危險、鮮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況不宜長時間停放或者當事人拒不接受查處,需要暫扣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及時受理。

  第三十八條 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程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賠補償費用。

  第三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隧道、涵洞、渡口。

  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排水系統(邊溝、截水溝、盲溝、跌水、急流槽等)、各種公路標志、標線、交叉道口、界碑、標樁、測樁、里程碑、百米樁、渡口碼頭、行道樹、花草、料場、防護設施、通信設施、收費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橋梁和隧道設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務設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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