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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專職消防隊伍管理辦法[2013]

2013-02-17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發 文 號】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號
【發布日期】2013-01-07
【實施日期】2013-03-01

    《云南省專職消防隊伍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紀恒

2013年1月7日

云南省專職消防隊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專職消防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專職消防隊伍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職消防隊伍包括專職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

  本辦法所稱專職消防隊包括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指除公安消防隊以外,由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專職消防隊。

  本辦法所稱專職消防隊員,是指在專職消防隊和補充到公安消防隊承擔火災預防、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現役專職人員。

  本辦法所稱消防文員,是指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消防宣傳、社會培訓、檔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務等輔助性任務和協助開展消防監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現役專門人員。

  第三條 專職消防隊伍建設和管理以規范化、專業化、職業化、社會化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專群結合、覆蓋城鄉、統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消防事業規劃,按照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加強政府專職消防隊基礎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可以將政府專職消防隊納入公益類事業單位管理。

  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所需經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消防業務費和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的人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單位專職消防隊伍所需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予以保障。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負責專職消防隊伍的業務指導、專業培訓和統一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專職消防隊伍的人員招錄(用)、社會保險、職業技能鑒定和勞動監察等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規劃編制、設施裝備建設和經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民政、交通運輸、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專職消防隊伍的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落實公共消防安全責任,確保專職消防隊依法履行消防職責。

  第六條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地方,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

  (二)建成區面積超過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萬人以上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和其他經濟較為發達、人口較為集中的鄉、鎮、街道辦事處;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街道辦事處;

  (四)全國和省級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重點特色小鎮、旅游小鎮;

  (五)省級以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風景名勝區、邊境口岸。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單位;

  (六)公路特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

  (七)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高度超過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積超過10萬平方米,或者地下經營場所建筑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建筑的管理單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其規劃選址、建筑標準和消防車輛、器材、專職消防隊員防護裝備標準等,按照或者參照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中相應需求類別標準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其人員和裝備標準等按照《鄉鎮消防隊標準》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其人員和裝備標準等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單位專職消防隊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報州、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前款規定的建立專職消防隊的驗收工作給予指導。

  經驗收的專職消防隊不得擅自撤銷;有特殊情況確需撤銷的,應當報經負責驗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專職消防隊負責人的任免和隊員的錄用、調整、辭退等事項,應當報負責驗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防火巡查,掌握責任區的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建立必要的業務基礎資料檔案;

  (二)完善執勤制度,維護、保養消防器材裝備,制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

  (四)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調度,參與火災撲救和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保護災害事故現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災害事故原因。

  第十一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應當按照統一下達的招錄計劃,通過公開招聘方式招錄;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通過機關事業單位人員調劑方式配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招錄。

  單位專職消防隊員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配備,或者通過公開招聘等方式招用。

  第十二條 招錄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志愿從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齡為18周歲以上、28周歲以下;

  (三)具有初中畢業以上學歷;

  (四)身體健康,符合征兵的體格檢查標準。

  招用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優先從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員中招錄(用)專職消防隊員。

  第十三條 招錄的消防文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志愿從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齡為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

  (三)具有大學專科畢業以上學歷;

  (四)身體健康,參照征兵的體格檢查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員的最高工作年齡為45周歲;消防文員的最高工作年齡為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在達到最高工作年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離隊以后,其所屬政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訂立的勞動合同給予妥善安排。

  第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的工資應當不低于本地區事業單位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享受與事業單位職工相當的福利待遇;單位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應當不低于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享受生產一線職工或者高危行業的福利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并為滅火執勤崗位的專職消防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員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落實各項工傷待遇;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進行評定。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組織專職消防隊員參加消防業務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書。從事滅火執勤的專職消防隊員還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取得滅火救援員職業資格。

  第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納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日常執勤序列,實行準軍事化管理,執行晝夜執勤、請假銷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對消防器材裝備進行維護保養,保持人員裝備處于良好應急狀態。

  專職消防隊員在工作期間應當著制式服裝和標識。

  第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接到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令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處置;在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活動中,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條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納入特種車輛管理范圍,辦理特種車輛許可證,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警報器、標志燈具。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的,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迅速通行;需要通行收費公路、橋梁的,免收車輛通行費。免收車輛通行費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制定。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不得用于與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非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并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或者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火災發生地或者應急救援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在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專職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銷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火災隱患未告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而未要求其及時改正的;

  (二)消防裝備、器材維護保養不善,影響滅火救援的;

  (三)不落實執勤制度的;

  (四)接到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派指令,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五)在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活動中不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指揮的;

  (六)將消防車用于與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無關事項的;

  (七)消防車在非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或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訓練、日常管理、被裝、標識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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