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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1988]

2005-04-06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8年9月28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采礦審批

  第三章 礦產開采與監督

  第四章 處罰與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采礦產資源的管理,促進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凡在本省境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禁止無證采礦。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已取得的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五條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嚴禁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六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發,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進行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礦審批

  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范圍。

  一、集體礦山企業采礦范圍:

  1、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2、國家不開采的小型礦床;

  3、國家現未規劃建設的大、中型礦床,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礦段資源。

  4、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或規定的礦產資源。

  二、個體采礦范圍:

  1、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2、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3、國營和集體礦山企業不開采的殘礦。

  第九條 未經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下列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

  一、重要河流、港口、大中型水利工程及防洪堤壩規定范圍以內;

  二、鐵路、公路、橋梁、隧道、高壓輸電線路和郵電、通訊線路、地震臺站兩側規定范圍以內;

  三、重要建筑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范圍以內;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五、國家正在進行勘查和籌建開采的礦區;

  六、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七、國家規定不得隨意開采的其他礦區。

  第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準書;

  二、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

  三、開采設計方案和明確的采礦范圍;

  四、占地批準手續;

  五、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一條 個體申請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鄉(鎮)人民政府的批準手續;

  二、明確開采礦種、地點、范圍和開采方式;

  三、占地批準手續;

  四、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由資源所在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開采跨縣的礦產資源,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開采跨地、市的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二、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國家未規劃開采的小型礦床,由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三、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國家現未規劃開采的大、中型礦床的劃定礦段資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四、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劃定礦段礦產資源,應征得國營礦山企業的同意,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五、個體以營利為目的,申請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縣主管部門審批;

  個人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礦產,不需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凡批準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在批準前,由批準機關會同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對開采范圍和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在批準后由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并逐級上報備案。

  第十四條 經批準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關閉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經濟補償,也可以按照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十五條 各級審批部門,自收到辦礦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采礦許可證。

  采礦單位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三十日內,憑采礦許可證向礦山所在地工商、稅務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個體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二年。

  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未施工的和施工后無正當理由中斷一年生產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失效。
  采礦許可證每年注冊一次,由發證機關核查開采范圍,不注冊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到登記發證機關更換采礦許可證:

  一、延長原批準采礦有效期的;

  二、擴大開采范圍的;

  三、增加或改變開采礦種的;

  四、變更開采地點的;

  五、變更礦山企業負責人的。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批準手續,但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應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十九條 采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制、偽造。

  第三章 礦產開采與監督

  第二十條 開采礦產資源,要采取科學、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降低采礦貧化率。

  第二十一條 開采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遵循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的原則,防止浪費和破壞,對于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有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如因地質情況、礦產質量、開采條件發生變化,開采殆盡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銷部分儲量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由開采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原發證機關審核批準。

  第二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開采的礦產品,凡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金、銀、水晶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個人銷售。

  第二十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制定安全生產措施,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良好的生態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由采礦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按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采礦登記和許可證頒發的有關工作;

  三、掌握本地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監督檢查礦產資源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

  四、配合有關部門核定礦區范圍,參與調處采礦權屬糾紛;

  五、參與制定本地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六、組織交流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經驗。

  第二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接受礦產資源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處罰與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

  三、買賣、出租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或者將采礦權用作抵押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

  五、擅自印制、偽造、涂改采礦許可證的;

  六、擅自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采地區開采礦產的;

  七、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

  八、妨礙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濫占耕地,亂堆放尾礦、廢石渣,亂排放廢水、污水,損壞耕地、林地、草原,造成水土流失、環境污染的,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分別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一、二、三、五、六、七、八項由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通知有關部門。第四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罰,由有關執法部門決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上級機關復議決定不服的,應在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私分,沒收的礦產品,一律上交當地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機構,其銷售收入一律上交財政部門。

  上交財政的各種罰款,應專戶儲存,用于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和扶持集體礦山企業。

  第三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能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者,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私營礦山企業和個人合伙開采礦產資源。

  中外合資、合作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采礦審批手續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省以前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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