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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森林管理條例[1991]

2005-04-06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1年5月17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17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與木材運輸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進行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自然生態環境的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登記造冊,核發山林權證。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教育,鼓勵科學研究,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森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國家規定,負責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林種;

  (三)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規劃;

  (四)指導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管理森林采伐限額,實施森林資源監測;

  (五)指導開展采種育苗和植樹造林活動;

  (六)組織和指導森林防火、防治病蟲害、防止亂砍濫伐和亂捕濫獵;

  (七)根據人民政府的決定,負責發放山林權證書和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具體工作;

  (八)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實行管理和監督;

  (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農村區、鄉(鎮)設林業工作站或者專職、兼職林業員,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區公所、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林業管理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七條 我省森林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類。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林種,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及林區范圍的確定,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我省防護林中的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的范圍是:

  水源涵養林包括:黃河、漢江、嘉陵江、丹江、無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涇河等江河干流兩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發源地匯水區第一層山脊以內的森林;大、中型水庫主要集水區第一層山脊以內的森林。

  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嶺、巴山、關山林區坡度在36度以上和橋山、黃龍山林區坡度在26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巖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難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嚴重的黃土丘陵地區的原面、坡面、侵蝕溝、石質山區溝坡的殘林;秦嶺、巴山、關山、子午嶺、黃龍山主梁兩側各1000米以內及其主要支脈和其他重要分水嶺兩側各500米以內的森林。

  第九條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脈水系和森林分布情況設立國營林業局或者國營林場經營管理;未建立國營林業局、林場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管護站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保護管理。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經營管理。

  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應當建立集體林場,也可組織專業隊、組或者實行其他形式的承包經營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建設長遠規劃。

  國營林業局、林場和自然保護區,必須依照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實行。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林地的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處理。

  省、市(地)屬林業單位與當地全民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爭議,分別由省、市(地)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時,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不得發放山林權證書,不得發給林木采伐許可證,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二條 林地和宜林地非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并按規定程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作他用。

  國營林業局、林場、苗圃的林業用地,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使用。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向其主管部門申請,并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林業用地改為非林業用地,須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設施、基本建設、開采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必須征得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占用或者征用特種用途林地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按法定審批權限辦理。

  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被占用的單位予以補償,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護林組織,增加護林設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劃定護林責任區,組織群眾護林。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征收的各項林業費用,必須用于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

  第十六條 林區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推行改灶節材,以其他燃料代替木材等節約木材措施,營造薪炭林,建立燃料基地。

  第十七條 進入林區從事一切非林業生產活動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經營管理單位批準,并取得進入林區證明。

  林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沙、采土;

  (二)毀林采脂、割漆、剝皮、挖根及其他毀林行為;

  (三)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四)損壞、擅自移動為林業服務的標志和設施。

  第十八條 對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自然保護區,依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規保護管理。

  對自然保護區范圍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砍伐和采集。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名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植物檢疫,野生動物保護,自然保護區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植樹造林規劃,適時動員和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宜林荒山荒地,屬于全民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宜林荒山荒地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造林;屬于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組織造林;給農村居民劃定的自留山,由農村居民負責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也可以由集體、個人或者聯戶承包造林。承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按期完成造林任務,除因不可抗力外,不能按期完成造林任務的,發包單位有權收回承包地。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渠道兩側,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造林,也可以與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造林;廠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綠化。

  第二十二條 城鄉新建或者改建工程的規劃設計,必須有綠化方面的設計內容。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的同時或者建設工程結束后,要按照設計要求,完成綠化任務。

  第二十三條 植樹造林應當嚴格執行造林技術規程,保證成活成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當年植樹造林組織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植樹株數。

  第二十四條 對新造幼林地,江河兩岸坡地,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以及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縣級人民政府明令公布,明確四至,樹立標牌,實行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與木材運輸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采伐限額,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提出和核定采伐限額,用材林應以立木消耗量不超過生長量的原則;其他林種的森林和林木,應當符合合理經營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納入年度森林采伐計劃。年度森林采伐計劃不得超過年采伐限額,不準超計劃采伐。

  第二十七條 采伐森林和林木應當遵守森林法的有關規定。秦嶺、巴山、關山、子午嶺、黃龍山山系主梁兩側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脈和其他重要分水嶺兩側各500米以內的森林和坡度在46度以上的森林,嚴禁采伐。

  第二十八條 采伐林木,采伐單位必須根據批準的采伐限額和國家下達的年度采伐計劃,委托具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作業設計,并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個人承包集體的責任山,下同)的作業設計,報所在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地)屬國營林業局,采伐成、過熟林50公頃以下的和縣屬國營林場、煤炭系統林場、農墾部門農場的作業設計,報所在地的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省、市(地)屬國營林業局、林場和縣屬國營林場采伐成、過熟林50公頃以上的作業設計,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鐵路、公路、部隊和城市建設單位的作業設計,報其主管上級部門審批,并報所在地的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并按許可證規定進行作業。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文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應當提交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

  第三十條 林木采伐許可證按下列權限核發: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縣屬國營林場、機關、團體、學校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縣屬國營林場采伐成、過熟林50公頃以上的,由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核發;

  (三)省、市(地)屬國營林業局、林場和農墾、煤礦、部隊等單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

  (四)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核發,并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采伐后的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三十二條 林區的木材,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和進山收購。其他部門需進山直接收購的,須經市(地)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材種限額收購。

  農民自產的零星木材,憑村民委員會發給的自產證明在木材市場或者收購點上銷售。自產證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和管理。

  嚴禁無證明的木材上市,不準私人進入林區收購和販運木材,不準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的木材,不準偽造、涂改、倒賣木材票證。

  第三十三條 林區內以木材為原料的各種加工企業,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木材運輸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木材,不得隨意撤銷。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模范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同違法行為作斗爭,對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有顯著功績的;

  (二)林區連續3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無亂砍濫伐,無毀林開荒,無亂捕濫獵的;

  (三)撲救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野生動物,制止盜伐濫伐,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四)采種育苗,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撫育以及部門綠化成績顯著的;

  (五)堅持合理采伐,及時更新,成績顯著的;

  (六)積極開展綜合利用,節約木材和發展多種經營成績顯著的;

  (七)發展林業教育,開展科學研究,普及林業科學知識,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成績優異的;

  (八)在基層連續從事林業工作15年以上,取得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采伐林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沒有按照批準的作業設計采伐林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無證采伐林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權限發放采伐許可證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除責令退還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以每畝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損壞林木的,責令補種損壞株數5倍的樹木,對非法占用林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進入林區進行開墾、采石、采沙、采土、采種、采脂、割漆、剝皮、挖根、放牧、砍柴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破壞的,應當按照損失價值的1至2倍予以賠償,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割漆、剝皮、挖根的還應當沒收其產品。

  損壞和擅自移動為林業服務的標志和工程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并處以損失價值1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致使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遭受破壞的,沒收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法進入林區收購和販運木材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承運無證木材的,對承運的單位和個人處以承運木材價值30%以下的罰款。

  偽造、涂改或者倒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應予沒收外,并處以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責令補種樹木而不補種或者沒有按照設計要求完成綠化任務的,必須交納實需的綠化費以及實需綠化費1至2倍的綠化延誤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園林管理部門組織造林綠化。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林業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林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森工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決定并執行。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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