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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1996]

2005-04-06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陜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程安東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促進民族團結,發展民族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保持伊斯蘭教傳統飲食習慣的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蘭”名義,按照其傳統風俗習慣生產、加工、經營(以下簡稱經營)的各種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清真食品經營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行政部門或民族工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工商行政管理、商務、旅游、衛生和勞動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清真食品經營者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營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業務負責人應由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其他領導成員中至少要有一名回族等少數民族管理干部;

  (二)個體經營者必須是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

  (三)肉食企業經營者,其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所占職工總數的比例不得低于50%。經營其他清真食品的企業,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所占職工總數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企業經營者的技術人員、廚師、采購員、配料員、保管員等崗位必須有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從事工作;

  (五)原料采購、配置和產品制作、儲存、銷售等過程要嚴格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操作;

  (六)有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管理制度和清真食品檢查制度。

  第六條 清真畜禽屠宰和屠宰檢疫廠、點的設立,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畜禽屠宰管理部門按照有利于畜禽屠宰、防止疫病傳染的要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七條 在集貿市場、商場、食品店經營清真食品的,應設置專門的攤點、柜臺,與非清真食品嚴格分開存放。

  第八條 清真食品經營者不得在經營場所攜帶、制作、食用、存放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九條 清真食品的包裝必須印有明顯的中文“清真”字樣,同時印制阿拉伯文的,其文字要規范,并不得涉及與該食品無關的內容。

  第十條 非清真食品經營者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標志。

  第十一條 供外貿出口的清真食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門審驗并出具證明。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經營實行“清真”標志掛牌制度。

  清真食品經營者,須經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辦理“清真”標志登記審核手續后,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經營者,必須在其經營場所醒目處懸掛“清真”標志。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經營者,遷移到發證部門所轄行政區域以外的,須將“清真”標志繳回原審核登記的部門,到遷入地重新申請辦理“清真”標志登記審核手續。

  需到發證部門所轄行政區域以外的市場進行臨時性清真食品經營的,可持原“清真”標志和民族工作行政部門介紹信到當地管理部門登記,經批準后方可經營。

  清真食品經營者改業時,須到原辦理“清真”標志登記審核手續的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繳回“清真”標志。

  第十五條 實行“清真”標志年度審驗制度,具體審驗工作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對清真食品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商務、旅游、衛生等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民族工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回族等少數民族兼職監督員協助工作。兼職監督員持《陜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兼職監督員證》履行規定的職責。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經營專用“清真”標志和《陜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兼職監督員證》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租、買賣、借用、偽造。

  第十八條 對模范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嚴格遵守本辦法,經濟和社會效益突出的清真食品經營者,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清真食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處以警告;仍不改正的,收繳其經營場所使用的“清真”標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經營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不是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

  (二)個體經營者不是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

  (三)企業經營者,其原料采購、配置和產品制作、儲存等主要崗位沒有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從事工作的;

  (四)企業經營者,其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人數沒有達到規定比例的;

  (五)在清真食品經營場所存放、制作、食用、攜帶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

  (六)轉讓、租用專用“清真”標志的。

  第二十條 清真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處以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進行畜禽屠宰加工的;

  (二)經營過程中使用的工具、容器、車輛、冷藏設施等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

  (三)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印制品民族工作行政部門監督銷毀,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清真食品包裝上沒有印制中文“清真”字樣的;

  (二)非清真食品包裝上印有“清真”字樣的;

  (三)清真食品包裝上印制的阿拉伯文字不規范、內容與清真食品無關的。

  第二十二條 清真食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申領、懸掛專用“清真”標志的;

  (二)集貿市場、商場、食品店的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沒有分開存放或陳列的;

  (三)在專門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經銷非清真食品的;

  (四)偽造清真食品經營專用“清真”標志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

  對個人罰款數額超過1000元的,對企業罰款數額超過3000元的,被處罰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運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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