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延安市煤礦安全和礦井儲量動用監測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黃陵、子長、延川、延長、寶塔、富縣、黃龍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延安市煤礦安全和礦井儲量動用監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延安市煤礦安全和礦井儲量動用監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煤礦安全基礎管理與煤炭生產礦井的儲量管理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維護正常的煤炭開采秩序,提高煤炭資源回收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監總局《煤礦安全規程》、陜西省煤炭工業局《生產礦井儲量和回采率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煤礦安全監測是指市、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依據管理權限對所屬煤礦通風能力核定、瓦斯等級鑒定、生產能力核定、煤礦從業人員職業技能的鑒定、煤礦生產圖紙的監測、礦用瓦斯監定儀、風表等計量器具的檢定、校準。
礦井儲量動用監測是指市、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依據管理權限對所屬煤礦動用儲量和回采率進行監測。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屬及市屬以下證件齊全、基建項目審批手續齊全的各類煤礦企業。
第四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炭生產礦井煤礦安全監測由市煤炭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炭生產礦井儲量動用監測實行分級管理。市屬煤礦和生產能力15萬噸(含15萬噸)以上,30萬噸以下的生產礦井由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生產能力15萬噸以下的由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
市煤礦技術服務中心負責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從業人員技能鑒定工作。
第二章 煤礦安全的監測
第五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每年應進行一次礦井通風能力核定,報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核實后,由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報省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核。
第六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的瓦斯等級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鑒定工作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
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應組織一次對市屬煤礦的瓦斯等級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鑒定工作。
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應組織一次對市屬以下煤礦的瓦斯等級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鑒定工作,將結果報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核后,由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報省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生產系統發生變化后,應在60日內組織完成生產能力核定工作;不具備自我核定生產能力條件的煤礦企業,可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或直接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核定。核定結果由上級行業管理部門審查。
第八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到具備相關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后,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包括:瓦斯檢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檢查工、主提升機操作工、主扇操作工、井下通風工、礦井泵工、信號工、擁罐(把鉤)工、電機車司機、采煤司機、井下電鉗工等。
第九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炭生產礦井應及時填繪、反映實際情況的下列圖紙:
(一) 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
(二) 井上、下對照圖。
(三)巷道布置圖。
(四)采掘工程平面圖。
(五)通風系統圖。
(六)井下運輸系統圖。
(七)安全監測裝備布置圖。
(八)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統圖。
(九)井下通信系統圖。
(十)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
(十一)井下避災路線圖。
市、縣區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層級管理原則對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填繪的上述(二)、(四)、(五)、(七)、(十一)項圖紙每季度進行一次交換,其余圖紙每年至少交換一次。
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對市屬以下煤炭生產礦井填繪的圖紙每年進行一次抽檢。
第十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應配備自救器、氣密檢查儀和自救器專用稱重儀器設備,并按規定進行自檢。
煤礦應建立臺帳,記錄自救器的出廠日期和編號、檢查內容和結果等,對于報廢和超過使用期與存放期的應及時報廢、注銷。
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應對各礦的自救器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檢查。
第十一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使用的瓦斯監定儀、風表、檢測系統的各種探頭等計量器具應按規定向法定的檢定機構或授權的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和校準。
煤礦應記錄瓦斯監定儀、風表、檢測系統的各種探頭等儀器、儀表的出廠日期和編號與檢測、校驗記錄,并建立檔案,對不能修復的儀器、儀表及時報廢、注銷。
第三章 生產礦井動用儲量和回采率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定期根據煤礦企業填繪的井上、下對照圖和采掘工程平面圖對煤炭企業動用儲量進行分析和計算,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每年年底要全面核實當年動用的煤炭儲量、采出煤量、損失煤量,提交生產礦井儲量和回采率年度報告,報告經組織抽檢、評估合格后,按管理權限報所屬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按規定持證上崗,無證上崗引發一般事故的,按有關規定對煤礦企業進行處罰;引發重特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不按規定對礦用安全儀器、儀表進行登記建檔,不按時檢定校驗的一律不準使用。不按時檢定校驗,在使用時發生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和煤礦企業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