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咸陽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咸陽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陽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防御雷電災害,規范防雷減災活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陜西省氣象條例》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管理、分工協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編制防雷減災工作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應當將雷電監測、預報預警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支持雷電監測、預報預警技術開發和推廣,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應當將防雷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之中,協同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加強防雷減災工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落實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公安部門應當協同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落實計算機系統(場地)和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檢測;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防雷電產品生產領域的質量監督管理;民政部門應加強雷電災害的救助工作。
第八條 雷電災害重點防護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自覺安裝防雷裝置,定期向檢測機構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落實具體責任人和其他防御雷電災害的措施。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雷電監測、預報預警、防御工作以及相關的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加強防雷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和培訓的組織管理工作。對于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實際,督促各單位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群眾性的防雷減災知識宣傳。開展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的雷擊風險評估、防雷裝置性能評估及其他技術服務。
第十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相應的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GB500057-94》中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及《建筑物電子信息系統防雷技術規范GB50343-2004》中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危險環境設施;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高壓輸配電系統;
(四)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交通運輸、計算機網絡等設施;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范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一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防雷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建(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建設工程設計圖紙需要向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合格后,應將審核結果抄送同級建設主管部門。
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應報送的資料、審核內容、程序和要求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防雷裝置設計不符合防雷技術標準和規范的,應當按照審核結果進行修改并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審核合格的圖紙施工,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核。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進度實施跟蹤檢測,并向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防雷工程竣工驗收內容、條件、程序和要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防雷電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建(構)筑物和其它設施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險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防雷電裝置檢測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和資格;經檢測合格的發給省氣象局統一印制的《陜西省防雷電裝置檢測合格證》;檢測不合格,檢測單位應提出限期整改意見,整改后申請復檢。拒不整改的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檢測工作制度,認真執行國家和行業的防雷技術規范,保證檢測數據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擅自開工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防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電裝置的;
(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電裝置檢測的;
(六)應當安裝防雷電裝置而未安裝的;
(七)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無資質、資格或超越資質、資格范圍,從事防雷電裝置檢測的。
(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遺漏檢測項目或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防雷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