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廣電等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承擔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普及的社會責任,做好校車安全方面的宣傳報道和輿論引導,提高全社會安全意識,為校車安全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校車車輛保險的承保、理賠服務,積極開發涉及校車安全的保險產品,為校車安全提供風險保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校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作為接送學生車輛使用的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依法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等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等交通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學校予以通報批評,對學校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規劃布局,幼兒入園以及幼兒專用校車的安全管理,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本辦法施行后3年內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