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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建筑工程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06]

2006-07-27   甘建設[2006]233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關于印發《甘肅省建筑工程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市、州建設局(建委),有關施工、監理企業:

    為加強建筑工程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省建設廳制定了《甘肅省建筑工程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甘肅省建筑工程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附件:

甘肅省建筑工程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工程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起重機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現場所使用的塔式起重機、履帶式起重機、施工電梯、物料提升機等起重機械。

  在本省境內從事前款規定的起重機械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工程監理和檢驗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程和本規定。

  第三條  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工程監理和檢驗等單位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起重機械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負責貫徹國家和本省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省起重機械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對起重機械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考核和發證,對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單位資質進行管理,對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起重機械檢驗的檢驗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有關各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起重機械進行登記,對起重機械租賃、安裝、使用和檢驗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起重機械的使用登記(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無此職能的由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使用登記),對起重機械租賃、安裝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和使用單位應建立健全切實可行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崗位安全責任制度、維修保養制度、日常檢查制度、教育培訓制度、防范事故措施和事故緊急救援預案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起重機械的安全全面負責。

  第五條  起重機械的操作人員、起重工、指揮人員、安裝拆卸人員及其相關管理人員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相關證件后方可上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程和本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對起重機械出租、安裝拆卸、使用和檢驗活動中違法和違規行為的舉報,并及時處理。

  第二章    租    賃

  第七條  專門從事起重機械出租的單位(以下簡稱出租單位),可用于出租的起重機械數量在5臺以上、起重機械固定資產原值在100萬元以上,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從事施工現場起重機械的出租業務。

  第八條  出租單位應建立健全起重機械的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主要包括:制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事故記錄、技術改造記錄、安裝拆卸資料、檢驗資料、登記表、運轉記錄、維修保養記錄和檢查記錄等。 

  第九條  出租單位應提供技術狀況良好的起重機械,不得購置、出租、轉讓、自用下列情況之一的起重機械:

  (一)未取得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造許可證的產品(不含未實行制造許可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三)設備運行狀況差,不能保證正常使用的;

  (四)經檢驗未達到國家和行業安全技術規范的;

  (五)超過規定的有效使用年限的。

  第十條  起重機械進入施工現場前出租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簽訂租賃合同,合同應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未取得起重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出租單位必須委托有資質的單位(以下稱安裝拆卸單位)進行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工作。 

  第三章    安 裝 拆 卸

  第十二條  取得起重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方可在資質規定的范圍內從事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業務。

  第十三條  安裝拆卸單位應建立健全起重機械管理規章制度和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的安全技術檔案。主要包括:安裝拆卸合同、任務書、輔助機械設備、檢測儀器、機具、安裝拆卸工藝文件、安裝、驗收和反映安裝拆卸人員情況等方面的資料。

  第十四條  安裝拆卸單位承攬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業務,應當與使用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對各方的安全責任做出明確規定。

  對第九條所列范圍的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單位不得安裝。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審核起重機械登記表、安裝拆卸單位的資質證書和參加安裝拆卸人員的相關證件,審查安裝拆裝方案,配合安裝拆卸單位安全地完成安裝拆卸作業。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簽字確認起重機械基礎和附墻隱蔽驗收資料。由于施工現場地質情況和布置條件等原因,不能直接采用起重機械使用說明書所提供的基礎圖和附墻圖時,使用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重新進行基礎和附墻設計。

  第十七條  安裝單位在安裝前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驗有關資料。

  1、起重機械的制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說明書和檢驗機構出具的前次檢驗報告;

  2、輔助安裝用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報告和使用說明書;

  3、使用單位提供的證明路基軌道或基礎符合有關技術要求的驗收資料。

  (二)制定有針對性的、切實可行的安裝拆卸方案。方案須由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編寫,技術負責人審核批準,較特殊的安裝拆卸方案應與使用單位商定并會簽。

  (三)技術人員對將要安裝的起重機械進行檢查,確認沒有存在影響正常使用的問題后方可安裝。

  (四)由安裝拆卸方案的編制人員或安裝拆卸單位的技術負責人給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并做好交底記錄。

  第十八條  安裝拆卸單位應遵守施工現場的有關規定,按方案進行安裝拆卸作業,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監督實施。安裝拆卸區域應設置明顯的警戒標志和警戒區域,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第十九條  安裝單位應嚴格按規定對起重機械進行調試和驗收,并如實填寫安裝過程記錄和驗收記錄。安裝結束后,安裝單位應向委托方移交安裝拆卸方案、安裝過程記錄、安裝驗收記錄等一式兩份。安裝驗收記錄須由安裝單位的技術負責人簽字確認。

  對已列入檢驗范圍的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應按第六章的有關規定,確認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對暫未列入檢驗范圍的起重機械,由監理單位監督安裝單位、出租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驗收,確認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對施工現場起重機械安裝拆卸資質、操作人員有關證件以及須由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安裝拆卸方案和有關記錄進行核驗,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要求停止作業,并及時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和該工程安全監督機構。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自有的起重機械在安全管理方面應符合本規定對出租單位和安裝拆卸單位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二條  嚴禁使用單位租用未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未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單位的起重機械。

  第二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施工現場周圍環境、施工階段、氣象條件等,為起重機械的安全使用采取必要的措施,并為起重機械的安全使用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起重機械進入施工現場后的保衛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有關人員應嚴格執行安全技術使用規程和規章制度,杜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無證上崗。

  起重機械操作人員應認真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工作,如實填寫并妥善保管運轉記錄、維護保養記錄和交接班記錄。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并立即向施工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五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和出租單位均應對在用起重機械進行至少每月一次的全面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發現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情況緊急時,立即停止使用起重機械。

  第二十六條  特級及一級資質總承包企業應配備5名以上具有機械專業中級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職機械設備管理人員;二、三級資質的總承包企業應配備2名以上具有機械專業初級或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職機械設備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  使用單位應將施工現場起重機械安裝、使用有關資料統一歸檔。主要包括:租賃合同、安裝拆卸資質復印件(注明安裝地點和安裝時間,并加蓋安裝單位公章)、基礎設計資料(必要時)、路基軌道或基礎驗收資料、安裝拆卸方案、安裝過程記錄、安裝驗收記錄、檢驗資料、塔機與塔機和建(構)筑物等的防碰撞措施、持證上崗登記、安全檢查記錄等。

  第五章   登記和使用登記

  第二十八條  出租單位應在新購入起重機械首次投入使用后10日內到其企業注冊地的市、州建設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并領取登記證。

  對在本規定發布前已投入使用的起重機械,應于2006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記工作,此后仍未按本規定進行登記的起重機械一律不得在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九條  出租單位辦理登記時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甘肅省建筑起重機械登記表;

  (二)質量合格證明;

  (三)安裝使用維修說明書;

  (四)制造許可證(已實行許可證的);

  (五)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已列入檢驗范圍的);

  (六)事故記錄(如有);

  (七)維修改造記錄(如有);

  (八)其他有必要提供的資料。

  登記部門應審核原件并將原件(一)和復印件(二)-(八)存檔備查。出租單位應對以上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條  省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局統一制作建筑起重機械登記證,各市、州建設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登記證的編號和發放。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起重機械,由負責登記的建設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登記證。出租單位應將登記證固定在起重機械的明顯部位。

  第三十一條  起重機械的產權發生變更后,原、現出租單位應提供證明到原負責登記的建設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起重機械的出租單位注冊地變更到其他地區,應到原負責登記的建設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在變更后的地區重新登記。

  第三十二條  起重機械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年限,出租單位應當及時將其報廢,并到原負責登記的建設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各市、州建設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每年1月15日前應將上一年度的登記匯總表報省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四條  起重機械在施工現場安裝完畢后10日內,使用單位應到該工程安全監督機構辦理使用登記。

  第三十五條  起重機械實行統一編號。

  (一)編號規則:

  起重機械的統一編號由字母和數字代碼組成,其中第一位字母表示起重機械的類別,第二、三位用數字表示起重機械登記注冊所在的地區,后三位為該類起重機械在各市、州登記的順序號。

  (二)代碼意義:

  起重機械的類別:塔式起重機T、汽車起重機Q、履帶式起重機L、施工電梯S、物料提升機W、高處作業吊籃D、其他起重機械H。

  表示起重機械登記注冊所在地區的數字:蘭州01、嘉峪關02、金昌03、白銀04、天水05、酒泉06、張掖07、武威08、定西09、隴南10、平涼11、慶陽12、臨夏13、甘南14、礦區15。

  (三) 出租單位應采用高度不小于120mm的正楷字體將統一編號噴在司機室等適當部位,字色與噴涂部位顏色應有明顯區別。

  第三十六條  《甘肅省建筑起重機械登記表》、《甘肅省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表》和《甘肅省建筑起重機械登記匯總表》等有關樣表由省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有關單位可從網上下載。

  第六章    檢    驗

  第三十七條  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必須由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檢驗單位進行。檢驗單位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現場起重機械的檢驗。每次登記有效期為2年。

  第三十八條  出租單位應選擇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檢驗單位進行檢驗,雙方應就檢驗有關事項進行商定,明確雙方的責任和權利。

  第三十九條  起重機械整機定期檢驗合格后的有效期為2年。起重機械在施工現場每次安裝完畢后,均須由檢驗單位檢驗,確認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在起重機械檢驗合格有效期到期30天前,對于超過有效期后仍需繼續使用的起重機械應由出租單位向檢驗單位提出檢驗需求,在有效期滿前進行檢驗,并取得檢驗報告;超過有效期未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起重機械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經檢驗單位進行檢驗,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后方可使用:

  (一)首次啟用的;

  (二)經大修、改造的;

  (三)超過檢驗周期的;

  (四)發生重大機械事故后修復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起重機械安全使用的;

  (六)國家另有規定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  檢驗單位應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檢驗項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質量控制要求進行檢驗。

  對基礎和附墻隱蔽部分,檢驗單位應審核相關資料。

  對使用已滿10年的起重機械,檢驗單位應加強對結構件和傳動件的檢測。

  第四十三條  檢驗單位發現所檢起重機械有嚴重隱患時,應立即通知出租單位和使用單位,并及時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對檢驗不合格的起重機械,檢驗單位應出具檢驗報告,注明存在的問題。整改結束后,由原檢驗單位對整改項目進行復檢,復檢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  檢驗單位對所檢驗的起重機械應在檢驗完畢后10日內出具檢驗報告,超過20日仍未出具檢驗報告的,使用單位和監管機構可視為檢驗合格。檢驗結論應客觀、公正和準確,并由檢驗單位的負責人簽字。檢驗單位和檢驗人員對檢驗結果、鑒定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被檢單位對檢驗單位的檢驗結論有異議時,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檢驗單位復檢。復檢結論和原檢驗結論一致時,費用由被檢單位承擔,否則由原檢驗單位承擔。除此以外,任何部門不得要求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程和本規定已由合法檢驗單位檢驗的起重機械進行重復檢驗。

  第四十七條  檢驗單位應當為被檢驗單位提供良好的服務,對涉及被檢驗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  起重機械的檢驗單位應在每年1月份將上一年度檢驗情況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負責組織對檢驗單位的檢驗結果和結論進行抽查。

  第七章    監 督 管 理

  第四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起重機械的出租、安裝拆卸、使用和檢驗單位實施安全監督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起重機械的出租、安裝拆卸、使用和檢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起重機械管理的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對有違反安全技術規范和本規定行為的單位,應責令其改正。發現起重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必須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條  建設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對施工現場起重機械進行安全檢查時,須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檢查人員應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應當對每次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后歸檔。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五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使用單位租用非合法出租單位的起重機械、允許未取得安裝拆卸資質的單位和人員在施工現場進行安裝拆卸、允許未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單位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起重機械檢驗的情況,應追究使用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同一廠家同型號的起重機械發生兩起因相同質量原因造成事故的,要向有關部門和社會進行通報,情節嚴重的,可禁止施工企業繼續購置該廠家生產的同型號產品;由于起重機械質量原因造成事故的,由生產廠家承擔主要責任。

  第五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起重機械事故進行調查,并依法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當起重機械發生事故后,有關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損失擴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或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保證隨時聽候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起重機械檢驗單位和檢驗人員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被檢單位、出具虛假檢驗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失實、聘用無相關資格人員從事檢驗工作等情況,可禁止其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現場從事檢驗業務,并通知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取得起重機械安裝拆卸資質的單位已不再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時,對已頒發的資質應予以撤銷。

  第五十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省在用建筑起重機械的數量、事故情況和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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