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中央在甘及省屬企業:
《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1月21日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甘肅省境內生產、檢測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勞動防護用品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五條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的目錄執行。
第六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實行備案制度。
第七條 國家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與經營
第八條 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條 新研制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并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 省內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應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安全標志申請,由國家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審批,取得安全標志后,30日內到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交驗以下材料:
(一)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三)產品技術文件(如:產品生產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名稱及編號等);
(四)企業質量體系文件、企業管理制度文件;
(五)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六)產品商標注冊(原件和復印件,若無注冊商標,此項可缺);
(七)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需提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三條 本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應將《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報工商注冊所在地市州安監局初審后,再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工商注冊地在外省的生產單位生產的勞動防護用品進入我省銷售的,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提供交驗材料,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并取得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貯存條件;
(三)單位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經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熟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有關法規、標準和規定,經銷人員了解相關勞動防護用品知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五條 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所經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所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經過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交驗以下材料:
(一)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單位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三)產品檢驗合格證書及產品技術(標準)文件(原件和復印件);
(四)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需提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五)有關質量管理和技術方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工作由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
各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轄區內經營單位備案情況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11651)和《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暫行)》甘安監協調[2006]141號)以及行業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行業管理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配備標準應不低于《甘肅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暫行)》并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并按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必要的檢查或檢驗。嚴禁使用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及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采購不具有安全標志和未經過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采購的勞動防護用品須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與屬地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檢驗、經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 縣及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六)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驗收、發放、保管、報廢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糾正,并對糾正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每年進行抽查;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要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取得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或者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七)(八)項行為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處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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