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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草原防火辦法[2010]

2010-06-17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甘肅省草原防火辦法》已經2010年3月19日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肅省草原防火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護草原資源,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林區和城市市區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防火專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草原防火指揮部,指揮部辦事機構設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原防火日常工作。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領導、組織草原火災的指揮、撲救、調查,安排部署草原防火措施,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二)發布草原火警預警信息,決定啟動和停止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協調落實草原火災撲救的物資調配、交通運輸、經費保障等事項。

  (三)研究處理其他有關草原防火的重大事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其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防火的監督檢查、火情監測、信息收集和技術培訓等,對違反草原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防火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建立鄉村義務撲火隊伍。

  第七條 省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草原防火專家信息庫,成立應急專家組,為火災撲救工作提供決策咨詢。

  草原防火重點市州、縣市區也應當成立相應的草原防火技術組織。

  第八條 經營或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使用范圍內承擔草原防火責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安全意識。在草原防火區及其交通要道設立草原防火宣傳牌和警示牌。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草原防火公益宣傳。草原區的學校應當開展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預防草原火災、報告草原火情、保護草原防火設施和參加撲救草原火災的義務。但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撲救草原火災。  

第二章 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條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根據草原的分布范圍和火災發生的危險程度,將全省草原劃分為極高、高、中、低四個等級的草原火險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根據上級草原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草原防火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加強草原火情瞭望和監測設施、防火隔離帶、防火道路、防火物資儲備庫(站)等基礎設施建設,配備草原防火交通工具、滅火器械、觀察和通信器材等裝備,儲存必要的防火物資,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揮信息系統。

  重點草原防火鄉鎮應當儲存必要的防火物資,確保撲救草原火災時所需物資的有效供給。

  各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草原防火物資儲備庫(站)庫存的草原防火交通工具、滅火器械、服裝、觀察和通信器材等裝備,定期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確保撲救草原火災時所需物資的應急保障。

  第十三條 實施草原建設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經營使用的具體情況劃分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度,簽訂草原防火責任書,定期進行草原防火檢查。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聯防制度,確定聯防區域,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確保應急處置。

  第十六條 在草原上進行爆破、勘察、探礦、架設(鋪設)管線、開采礦藏和工程建設等活動,提供下列材料,報省草原監理機構審批。具體實施時,應當將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當地縣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一)申請書;

  (二)所在地縣市區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核查意見;

  (三)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設批準文件,實施單位、個人的有效證件;

  (四)草原滅火設備配備情況及草原火災應急預案;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同意實施的證明;

  (六)自然保護區內的還需提供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的意見書;

  (七)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的證明;

  (八)三名以上草原防撲火技術培訓合格人員。

  第十七條 本省草原防火期為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十八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縣級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確保火情信息暢通和處置及時。

  第十九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和使用槍械狩獵。

  確因生活生產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生活用火的,應當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徹底熄滅余火。

  (二)需要生產用火的,應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批準。

  (三)因疫病等污染草原,需要采取焚燒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報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備案。焚燒前應當建好防火隔離帶,組織好現場防火人員。

  (四)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鄰地燒荒、燒茬、焚燒農作物秸稈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組織人員采取防火措施。并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市區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五)在草原上傾倒易引發草原火災廢棄物的,應當采取防火措施,向縣市區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應當安裝防火裝置,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各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對可能引發草原火災的野外作業活動進行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告知有關責任人員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拒不采取措施的,禁止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以下草原劃定為重點草原防火區:

  (一)暖性稀樹灌草叢、暖性灌草叢、暖性草叢、溫性草甸草原、溫性草原、溫性草原化荒漠、高寒草原、高寒草甸、高寒灌叢草甸、低平地草甸、沼澤草原;

  (二)實行圍欄封育、禁牧、休牧的草原;

  (三)多年生人工草地集中區;

  (四)草原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區;

  (五)從事礦藏開采、工程建設、旅游等活動的區域。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撲火隊;有關村應當建立農牧民群眾撲火隊。撲火隊應當每年進行草原防火專業培訓和防火實戰演練,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指揮、調動。

  第二十三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出現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極高草原火險區、高草原火險區、草原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區、毗鄰原始森林草原區和一旦發生草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區域劃為草原防火管制區。

  草原防火管制區一經劃定,應當規定防火管制期限,及時向社會公布。在草原防火管制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四條 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內的車輛,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頒發的草原防火通行證,并服從防火管制。

  第二十五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影視拍攝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制度,制定防火措施,配備撲火設備,接受草原防火技術培訓。

  第二十六條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聯合建立草原火情預報預警制度。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草原防火的實際需要,做好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通報和發布工作,及時準確地向省草原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通報火警信息。

  各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草原火警電話。

第三章 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七條 從事草原火情監測以及在草原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草原火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其他發現草原火情的單位和個人,也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草原火警實行零報告制度。各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及草原防火巡查員應當及時準確地向上級報告草原火情信息。

  第二十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接到火災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采取控制和撲救措施,核實火災發生時間、地點、估測過火面積、地理氣象狀況、重要設施分布、火災發展趨勢和威脅等情況,報上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

  境外或省外草原火災威脅到本省草原安全的,還應當報告草原火災距本省邊界距離以及對本省草原的威脅程度等情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火災發生情況確定火災等級,并及時啟動相應的草原火災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設施設備,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設,不得擠占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草原防火專用電臺頻道,不得干擾和影響電臺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撲救草原火災應當組織和動員地方消防隊、森林警察、專業撲火隊和受過專業培訓及撲火演練的群眾撲火隊進行撲救;接到撲救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工作。

  需要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草原火災撲救的,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撲火的需要。

  草原防火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和為執行撲火任務臨時抽調、征用的車輛在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時,按照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四條 發生較大以上草原火災的,省草原防火指揮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協調、督導火災撲救,并做好跨市州草原防火人員、物資的調用工作。

  發生一般草原火災的,當地市州草原防火指揮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派員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協調、督導火災撲救,并落實跨縣市區草原防火物資的調用工作。

  發生威脅林區安全的草原火災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森林防火主管部門。

  發生跨省區草原火災及境外草原火災威脅到本省草原安全的,應當及時上報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由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負責上報國務院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并通報有關省區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省、市州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協調、督導火災預防和撲救。

  第三十五條 草原火災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較大、一般草原火災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發布。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三十六條 草原火災撲滅后,有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夠的撲火人員看守火場。經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看守人員方可撤出。

  第三十七條 草原火災撲滅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做好災民安置和救助工作,保障災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災后衛生防疫工作,防止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

  因救災需要,緊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火災撲滅后應當及時返還,并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草原火災撲滅后,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對火災發生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肇事人等進行調查并提出處理意見。

  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對人員傷亡、受災草原面積、受災畜禽種類和數量、受災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和數量、草原建設與保護工程以及物資消耗和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統計,對草原火災給農牧民生活、農牧業生產、生態環境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并按照規定上報。

  第三十九條 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的要求,進行草原火災統計,向上一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并抄送同級公安部門、統計機構。

  第四十條 撲火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差旅費,由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征用、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支付;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確定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按單位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十一條 對因參加草原火災撲救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補助、撫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知情不報或不及時上報草原火情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訂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

  (三)對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架設(鋪設)管線和工程建設等活動予以批準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車輛發放草原防火通行證的;

  (五)瞞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草原火災的;

  (六)未及時采取草原火災撲救措施的;

  (七)違反草原防火值班制度,擅離值班崗位延誤火情及時報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草原上的生產經營等單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草原防火責任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盜竊、破壞、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設施設備、堵塞防火道路,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設,擠占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草原防火專用電臺頻道,干擾和影響電臺的正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架設(鋪設)管線和工程建設等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影視拍攝等活動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證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

  (四)偽造、假借他人審批文件、證件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并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在草原防火期內,經批準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業和行駛的機動車輛、機械未安裝防火裝置或者存在火災隱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員或者旅客丟棄火種的;

  (四)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作業人員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或者對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區內未按照規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災,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拒絕防火人員檢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七條 防火期內在草原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處有關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野外用火和使用槍械狩獵的;

  (二)未經批準在草原上從事生產活動用火的;

  (三)未經批準焚燒因疫病污染草原的;

  (四)未經備案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鄰地燒荒、燒茬、焚燒農作物秸稈的;

  (五)未經備案在草原上傾倒易引發草原火災廢棄物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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