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交通擁堵的,交警應當指揮疏導校車優先通行;交警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車輛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其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門應督促校車服務提供者與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督促校車服務提供者對其車輛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八條 教育部門應準確掌握轄區內需要乘車的學生總數,逐校、逐人登記學生姓名、家庭住址、乘車路線等信息,建立詳細的乘車信息檔案;引導師生自覺抵制乘坐無牌、無證、無保險的"三無"車輛、報廢車輛、載貨車輛和農用車等違規車輛。
第二十九條 校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和《校車準駕證》,在車輛規定位置放置校車通行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二)著裝整潔,語言文明,不得在車內吸煙;
(三)保持車廂內外整潔,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
(四)不得隨意中途倒換學生乘坐車輛;
(五)除負責護送學生安全的隨車照管人員外,不得搭載本車學生以外的其他人員;
(六)不得利用校車從事其他客運、貨運經營及其他運輸;
(七)在接送學生過程中發生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時,及時采取措施對學生進行保護,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對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校車,公安交警部門不得向其審批發放有關證照手續,校車所有人不得使用報廢車輛或達不到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車輛從事接送學生業務。
第三十一條 校車所有人暫停、終止經營或者減少運力的,應當提前15日告知原申請許可機關,并辦理相關停運手續,交回校車標識和有關證照等。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校車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七章第四十四條,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并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四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七章第四十五條,依法扣留該機動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學校使用未取得《校車通行證》的機動車運載學生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七章第五十五條,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民辦學校或者合作舉辦學校的舉辦人、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七章第四十七條,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七章第四十八條,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
第三十九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七章第五十條,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細則規定,不避讓校車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依照本細則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細則規定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細則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幼兒應當就近入園,成人接送。確需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