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8月22日慶陽市人民政府三屆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
市 長 欒克軍
2014年9月5日
慶陽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保障城鎮公共消防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甘肅省消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共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包括市政消火栓、單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區消火栓。
第三條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設應當納入城鎮建設整體規劃,與城鎮道路、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規劃、設計和建設。
第四條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由住房與城鄉建設局、規劃局負責設計和規劃,由城鎮供水部門負責建設。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經費納入市政公共設施建設經費,由城鎮同級財政部門統一預算。
建筑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中應當配建室外消火栓的,要與工程項目同步設計建設,建設經費納入工程預算。
第五條 城市道路和供水專業系統規劃應當包括市政消火栓設置的內容,并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
城鎮道路的丁字路口,應當設置市政公共消火栓。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設置間距不得超過120米,在商業密集地區、古建筑保護地區、消防車無法通行的地區和建筑耐火等級低、火災危險性大的地區,一律設置市政公共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應當設置在道路兩側,距道路邊不得超過2米,距房屋外墻不宜小于5米,單位、居民住宅區的室外消火栓,應當設置在區域內的消防通道兩側或者通道交叉口。
市政公共消火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第六條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設工程竣工后,負責建設的單位應當報請住建、規劃、市政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對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包括居民住宅小區)按規定修建的室外消火栓的驗收,與工程驗收同時進行。
對經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條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成投入使用后,由市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共同負責管理維護。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維護經費納入市政公共設施維護經費,由管理、維護單位申請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列支。
公共建筑物(包括單位、居民住宅小區)室外消火栓的管理、維護工作、維護經費由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八條 市政公共消火栓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因綠化、環衛、建筑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小區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辦理用水審批手續,并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取得消火栓臨時用水證明后,方可使用。
臨時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小區室外消火栓的,應當按照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并指定專人操作;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九條 因道路改建、擴建或者舊城改造等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消火栓或者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有關審批部門在批準該項目時應當書面告知住建、公安消防部門。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損壞或者拆除消火栓,其維修費用由損壞、拆除單位承擔。
第十條 消火栓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日常檢查和維護,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應當進行專門檢查。
第十一條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維護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無部件缺損現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無油漆剝落和生銹現象;
(三)消火栓開關、悶蓋開啟靈活,無銹死、漏水現象;
(四)每年兩次定期試水,并清除消火栓內污水。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義務,發現擅自使用和損壞消火栓的,應當及時報告管理、維護單位或公安消防部門。
公安消防部門應定期對市政公共消火栓進行巡查,發現問題應及時告知管理、維護單位。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政公共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一)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遷移、挪用、停用、開啟消火栓;
(三)損壞、盜竊消火栓及其配件、設備;
(四)在消火栓兩端各10米范圍內堆物、設攤、停車;
(五)其他影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第十四條 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配備消火栓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甘肅省消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單位埋壓、圈占、損壞、遮擋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責令改正,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六條 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1.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2.擅自拆除、遷移、挪用、停用、開啟消火栓;
3.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未按照要求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4.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5.其他影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2005年11月21日印發的《慶陽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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