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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條例[1996]

2005-03-2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

  《青海省消防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1996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產財產的安全,預防和減少火災的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含縣級)應設立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消防管理和監督。

  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各單位、礦井地下部分、鐵路運營建設系統及民航系統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消防監督機構予以協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監督工作,按照國家《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法制觀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青海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七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術裝備,應符合《城鎮消防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的規定。尚未達到標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逐步解決。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設立消防安全領導機構和消防安全組織,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防火人員,負責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有易燃易爆危險性的大中型油、氣、化工、輕工、紡織、木材加工企業,機場、大型專用庫(站)和公安消防隊責任區以外的大中型企業,應設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農村牧區村(牧)民委員會應成立群眾性義務消防隊,制定防火公約。

  第三章 消防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國家規定建設公共消防設施和配備消防裝備,實行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十二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管轄區內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督促有關單位消除火險隱患;

  (三)制定城鎮消防工作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

  (四)參與編制城鎮消防規劃并監督規劃的執行;

  (五)對消防器材、設備的生產,在規格、質量方面實行監督;

  (六)指導企業、群眾性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

  (七)調查火災原因,對火災事故責任者依法進行處罰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建議;

  (八)負責火災事故的統計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負責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防火組織和防火制度,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城鎮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鎮規劃時應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并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審查城鎮總體規劃時,應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城鎮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郵電等部門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分別負責建設和維修,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鄉(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村的生產和民用建筑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農村消防規定的技術規范要求。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和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執行有關消防技術規范,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新建、擴建、改建和建筑裝修的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防火設計資料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

  第十九條 工程竣工時,應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及火災危險性大的一類高層建筑、地下建筑、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工程應由省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

  第二十一條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施工,必須經過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

  從事固定消防設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保管、消防產品檢驗維修的特定工種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滅火器材、火災自動報警和固定滅火裝置等消防安全產品,必須符合有關技術監督管理規定,取得質量認證和許可。

  對前款所列消防安全產品的維修,由經過有關部門核準的單位進行。未經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維修。

  第二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火險隱患,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人員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發現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或人員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二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向社會開放的醫院、學校、娛樂場所、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應當接受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的消防監督。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火險隱患,要主動向消防監督機構申報,并立即進行整改。

  第二十六條 單位用電必須符合有關消防規定,電氣設備、電氣線路必須由電工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安裝、維修。

  第二十七條 單位、集貿市場、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營業場所及營運性客車、單位通勤車和運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輛,應根據防、滅火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

  寺觀教堂、古建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使用和管理部門應做好消防工作,并根據需要,配置相應的消防器材、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設備、器材,不準埋壓圈占消防水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條 單位安裝的火災自動報警和固定滅火裝置,應定期檢測維修,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關閉停用,并接受消防監督機構的鑒定性檢測。

  第二十九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賓館、飯店、商場、體育館(場)、俱樂部、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通道、安全門、疏散樓梯,應當設置明顯指示標志和緊急照明設施,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影劇院、歌舞廳、體育館(場)等公共娛樂場所嚴禁超員營業,禁止帶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條 舉辦焰火、燈會等重大節慶活動和舉辦物資交流、展銷、展覽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組織單位,必須事先向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申請許可,制定應急疏散方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核,辦理有關手續。

  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必須設有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置通風、除塵、防靜電、監測、報警、避雷、防爆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二條 各類加油站、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站(點)的建設、管理應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各類倉庫、貨物堆垛、木材加工和儲存場區、易燃易爆場所、麥場、草垛附近禁止吸煙、明火作業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章 火災撲救與調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向消防機構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費用。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信息。

  第三十五條 消防機構接到報警后要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參加滅火工作。
  第三十六條 火場的撲救工作,由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動附近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和消防物資,有權調動和組織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部門參加滅火。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民辦和義務消防隊因支援其他單位滅火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經消防監督機構核實后,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撲救居民住宅火災所耗費用,由當地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八條 凡列入國家火災統計管理范圍的事故,由消防監督機構組織調查、鑒定、認定和處理。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如實向消防監督機構提供情況。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變動火災現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或阻撓消防監督機構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在滅火救險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優撫或者安置。在撲救火災中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一)至(四)項規定的,處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違反(五)至(八)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六)、(七)項和第二十條(二)項規定的,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的;

  (二)未經消防機構消防安全培訓上崗的;

  (三)法定代表人、防火負責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

  (四)值班、警衛人員不履行崗位消防職責的;

  (五)違反規定安裝、使用、維修電氣設備、線路的;

  (六)賓館、飯店、醫院、體育館、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違反用電用火規定的;

  (七)堵塞、占用、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指示標志和緊急照明設施的;

  (八)報警裝置、固定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運行及擅自關閉停用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公共娛樂場所,由消防監督機構處以警告、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對責任人的罰款為四百元以下,對責任單位的罰款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處罰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執行停業決定的,處以前次罰款額的一倍的罰款,并強制其改正。

  第四十五條 加油站、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站(點)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有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時,消防監督機構應提出處理意見,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處罰;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逾期不處罰或者沒有主管部門的,由消防監督機構處罰:

  (一)建筑、裝修工程未按規范進行防火設計,經指出不改的,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設計費10%-20%的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未向消防監督機構申報防火審核進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概算的1‰-5‰的罰款,并責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三)施工單位未按審核的防火設計施工的,對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概算的1‰-10‰的罰款,同時責令限期改正,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四)對無證生產、維修、經營或者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消防監督機構提請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或吊銷營業執照,沒收其全部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火災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除拘留外,由案件管轄的縣級以上(含縣級)消防監督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分別處罰,合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的;

  (二)因工作失誤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包庇火災事故責任人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條 對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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