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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1999]

2005-03-2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四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四號

  《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1999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5月21日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運輸市場,加強道路運輸管理,保障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車輛維修與檢測以及運輸服務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個人及其服務對象和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道路運輸的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物價、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各種經營主體平等競爭的原則。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產業政策、行業規劃、運力結構、運力投放、客貨運輸車站(場)和車輛維修網點布局等方面加強調控,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停業

  第六條 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領取營業性或非營業性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證應隨車攜帶。

  第七條 從事和參與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設施、設備、資金、專業人員等資質條件。其具體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具備道路運輸資質條件,要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經審查批準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稅務手續后,方可營業。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增營業性客運車輛實行額度控制。申請新購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應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購車核準手續。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開業審批,實行分級管理:

  省際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汽車大修、危貨運輸車輛維修企業、汽車性能檢測站、汽車(含摩托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道路運輸客貨站(場)以及省外單位和個人在我省設立運輸業務代辦機構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前款規定外的開業審批,由州(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管理權限審批。

  第十條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參與營業性道路運輸3個月以上的,應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3個月以下的,應辦理臨時道路運輸經營、工商登記和納稅手續。

  第十一條 省外貨運車輛進入本省從事30日以上的駐地運輸,必須到駐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需合并、分立、歇業、停業以及變更經營項目和范圍的,應在30日前到原核發證照的機關辦理變更或歇業、停業手續。

  道路運輸經營者因出讓、轉讓等原因,經營主體發生變更的,新的經營者應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受理的要求開業等申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三章 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及搬運裝卸

  第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定線客運、旅游客運、出租客運、包車客運等。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大件貨物運輸、集裝箱貨物運輸、冷藏保溫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商品汽車運輸等。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按國家技術標準進行車輛維護和性能檢測,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設施齊全,達到二級以上車輛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 客運線路、班次及經營區域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分級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具備條件的客運線路,其經營權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可實行有償使用,所得資金在財政部門監督下用于道路客運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從事班車客運、定線客運、旅游客運的車輛,應當懸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客運線路標志牌和里程票價表,按照批準的線路、區域運營,在核準的站點載客并按規定的班次、時間發車。

  第十八條 從事班車客運、定線客運和旅游客運的經營者必須按規定的運價收費,即時交付客票,并按車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不得中途無故更換車輛或將旅客交予他人運送。

  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裝置出租標志頂燈、空車待租標志和經法定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器。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顯示空車標志的,不得拒載乘客。

  6座以上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批準的區域進行旅客運輸。

  第二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應堅持公平競爭、擇優托運的原則,由承托運雙方簽訂運輸合同,依照合同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倒賣、封鎖、壟斷貨源。

  道路貨物運單是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合同憑證,承托運雙方應按規定填寫和使用。道路貨物運單應隨貨同行。

  道路零擔貨物承運人應當按批準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運物資。

  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應當由承運人和托運人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

  危險貨物、大型物價等特種貨物運輸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特種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運輸車輛超過核定載客、載物額度運行和客貨混裝。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拼裝車輛進行道路客貨運輸。

  禁止拖拉機、農用車、貨車和其他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四條 在車站、庫場、廠礦、碼頭等貨物集散地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準的范圍作業。

  搬運裝卸必須按照有關操作規程作業,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禁止野蠻裝卸,保證作業質量。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過錯,給貨主造成貨損、貨差、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車輛維修與檢測

  第二十五條 車輛維修包括汽車(含摩托車)大修、小修、總成修理、車輛維護和專項修理

  第二十六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和維修類別掛牌經營,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統一的工時定額。

  車輛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或者車輛大修,承托修雙方應當簽訂合同。修理后竣工出廠的車輛,應按規定進行維修質量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簽發出廠合格證,并提供維修技術資料,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禁止承修報廢車輛和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維修經營實行公平競爭,車主可自行選擇汽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業戶維修車輛。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以非法或不正當手段招攬維修業務,不得占道作業。

  第二十八條 汽車性能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道路運輸技術服務機構,其設置應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

  對車輛綜合性能或者專項性能檢測,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避免重復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承擔法律責任。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運輸服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客貨運輸站(場)服務的經營者,應按站(場)等級配備必要設施,在購票、候車、托運行包、組織客貨源、貨物配載、停發車、運費結算及匯解等方面為旅客、承運人、托運人進行規范性服務,實行掛牌作業。

  第三十條 貨運代理和聯運服務的經營者應將其所受理的業務交具有經營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并簽訂合同。發生貨損等事故,應當先行賠償后,再向有關責任者追償。

  第三十一條 貨運信息、配載和交易經營者,應當向車、貨方提供準確的運輸信息,并按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車輛代理或車輛租賃應堅持公平、自愿原則,簽訂代理或租賃協議,合理收費。

  第三十三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期限,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證停放車輛及裝載貨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條 車輛清洗經營者須有供清洗的專用場地和其他必備設施,不得占道進行清洗作業或者攔截車輛強行清洗。

  第三十六條 汽車(含摩托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業管理,駕駛員培訓應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和技術標準進行教學。

  公安交通部門憑汽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考核頒發汽車駕駛證。未取得汽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的,不得報考領取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上崗資格證制度,上崗前必須接受有關法律、崗位技能和職業道德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范圍、票證、價格和規費繳納及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可到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或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檢查站、收費站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交通執法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志燈飾。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公開辦事制度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道路運輸管理的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勤,依法辦事,不得擅自設卡、扣車和罰款。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和經營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如實提供有關會計、統計資料,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客運附加費,并實行繳訖證制度。

  國家收費制度改革后,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統一票據、單證。

  道路運輸票據、單證由省財政、稅務部門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印制、發放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和轉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暫停車輛運營,分別給予警告、暫扣道路運輸證的處罰,并處以50元--300元的罰款:

  (一)不按期參加道路運輸證年度審驗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車輛維護或檢測的;

  (三)客運班車、零擔貨運班車不按規定裝置線路標志牌或不按規定的線路、班次運行的;

  (四)客運出租汽車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空車”標志和計程計價器的;

  (五)客運出租汽車拒載乘客、繞道行駛以及出租汽車超區域進行旅客運輸的;

  (六)道路運輸車輛在運營中不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的;

  (七)貨運車輛超載或者承運人不如實填寫和攜帶貨物運單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或者不給付客票、貨票及其他結算憑證的;

  (九)客運車輛設施不全,衛生條件和服務質量差,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十)運輸服務經營者不按規定項目和標準提供規范服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暫停車輛運營,分別給予警告、暫扣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并處以300元--1000元的罰款;

  (一)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超出核定許可范圍或擅自變更經營項目的;

  (三)客運車輛站外攬客、超員運行或無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

  (四)使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進行道路運輸的;

  (五)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準維修,虛報修理項目或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經營的;

  (六)擅自運輸限運和憑證運輸物資的;

  (七)不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手續或經營主體變更不辦理過戶手續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暫停車輛運營,分別給予警告、暫扣或吊銷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并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二)不按期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三)使用報廢車輛或拼裝車輛進行客貨運輸的;

  (四)非法運輸禁運貨物的;

  (五)車輛維修經營者超越核定技術級別維修車輛或承修報廢車輛、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六)維修車輛弄虛作假,坑騙用戶的;

  (七)不按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車輛檢測以及出具虛假檢測證明的;

  (八)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票據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服從防汛抗洪、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統一調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強制征用其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客運附加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3倍的罰款,直至吊銷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并責令當事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未經批準從事客貨運輸的;

  (二)非法運輸禁運貨物的;

  (三)逃繳、拒繳、抗繳道路運輸管理費、客運附加費的。

  暫扣當事人車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暫扣證。當事人接受處理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于當日退還暫扣的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予賠償。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發生的費用和被暫扣車輛的自然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五十條 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違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稅收征管、價格、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由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按照合同約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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