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
《青海省勞動監察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省長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活動。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工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有權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勞動監察部門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勞動監察工作;州(地、市)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第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的任命,應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并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職責是: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貫徹落實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對勞動監察員進行培訓、考核和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在監察過程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閱或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文件;
(二)詢問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用人單位和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單位就有關監察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書面答復;
(五)責令用人單位停止正在或可能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在履行監察職責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為檢舉、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予協助和配合,不得阻撓或拒絕。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監察公務,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件。
第三章 勞動監察事項和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察:
(一)用人單位招聘職工,訂立、解除勞動合同等用工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三)支付勞動者工資情況;
(四)企業遵守工資管理規定的情況;
(五)國有企業經營者收入情況;
(六)遵守社會保險和福利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權益保護和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九)社會勞務中介機構、社會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遵守有關規定及其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采取日常巡視監察、定期檢查、重要案件專查等方式。
第四章 勞動監察管轄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六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管轄的范圍是: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監察事項;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交辦的勞動監察事項;
(三)認為需要由本部門管轄的勞動監察事項。
第十七條 州(地、市)、縣級勞動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管轄之外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對自己管轄的勞動監察事項,可以責成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勞動監察事項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管轄的,可報請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監察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行為,應建議有處理權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五章 勞動違法案件的立案和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檢舉、控告和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當事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
(三)依照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立案的違法案件,應自立案后3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內書面陳述意見。未在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承辦勞動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經本部門行政首長批準,可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三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勞動行政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和檢舉、控告人。
第二十四條 經立案調查,對認定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勞動行政部門應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處罰決定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象、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違反勞動監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絕就勞動行政部門有關監察事項作出解釋、說明和答復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或勞動監察員的。
前款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賄賂、謀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勞動監察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