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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鎮燃氣管理辦法[2007]

2008-01-31   青建法[2007]19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青海省建設廳關于印發《青海省城鎮燃氣管理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建設局,各自治州建設局,海東行署建設局,各城鎮燃氣企業:

  為了加強我省城鎮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我廳制定了《青海省城鎮燃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

青海省城鎮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給城鎮生產、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第三條 本省城鎮規劃區內燃氣專業規劃編制、燃氣工程建設、燃氣設施保護、燃氣經營和使用、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的生產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全省城鎮燃氣工作應遵循統一規劃、安全第一、保障供應、有序競爭、規范服務、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內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管理工作。

  安全監管、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事業發展應當引入市場機制,鼓勵非國有資本參與燃氣事業投資建設和經營。

  管道燃氣經營推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城鎮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應用先進、安全、節能、高效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加強對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強化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規劃等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等編制燃氣專業規劃,并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鎮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燃氣安全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或者備案手續,未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規劃部門在核發燃氣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和我省有關標準及技術規范。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構配件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我省質量標準要求,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定要求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技術檔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一)有長期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規范要求的貯存、輸配、充裝等設施和檢測、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等設施;

  (三)有經過培訓的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及經過培訓的操作人員;

  (四)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以及符合城鎮規劃和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六)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交通通訊工具,或者已委托當地具備搶險搶修能力的單位負責搶險搶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六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氣站點,應當由具有燃氣經營手續的燃氣經營企業設立。其燃氣運輸工具、儲裝設備等相關手續完備,符合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和數量以及燃氣鋼瓶內殘液存量等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二)燃氣運輸工具、儲裝設備等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定期申報檢驗計量器具,維修燃氣設施;

  (三)不得直接從槽車向鋼瓶等貯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向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等貯氣瓶充裝燃氣;

  (四)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

  (五)不得向無經營手續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六)不得為用戶指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和燃氣器具品牌。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用氣合同內容應當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損害合同供用氣雙方的合法權益。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前告知用戶,并及時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氣二十四小時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當補償用戶因此造成的損失。具體補償標準由雙方在供用氣合同中約定。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之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燃氣價格。燃氣價格、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并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以具有計量檢定授權資質的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記錄為準。檢定有效期內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的,由供用氣雙方參照發生故障前用氣量協商解決。瓶裝燃氣應當以交付用戶的實際重量為準。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是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的企業生產的產品,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和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氣鋼瓶或者報廢燃氣鋼瓶。對不合格燃氣鋼瓶或者報廢燃氣鋼瓶充裝燃氣銷售的單位和個人,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從事安全管理、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瓶裝燃氣配送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國家對從事燃氣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行業服務規范,制定并提供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燃氣設施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向社會公開并履行服務承諾,設置并公布搶修、報警、服務電話,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應當告知燃氣用戶燃氣燃燒器具的氣源適配范圍,并按照規定或者承諾向燃氣用戶提供“包修、包換、包退“服務。

  第二十八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安全規范安裝燃氣燃燒器具,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設施。

  第二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價格和服務等的舉報與投訴。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三十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燃氣用戶以及燃氣用戶申請更名、過戶、銷戶,應當向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服務承諾時限內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服務承諾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增設、遷移、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及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與當地燃氣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并按照燃氣用戶使用手冊和燃燒器具使用說明書要求使用燃氣,依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繳納燃氣費;

  (二)積極支持和配合持有合法證件的燃氣工作人員入戶進行燃氣使用安全檢查及正常業務活動;

  (三)不得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四)不得擅自拆卸、安裝、遷移、改裝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或者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五)不得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引電器地線;

  (六)不得使用非法制造、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以及報廢的氣瓶;

  (七)不得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和改換氣瓶檢驗標記及漆色;

  (八)不得隨意傾倒瓶裝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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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對燃氣質量、計量、價格、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也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燃氣設施及其燃氣燃燒器具,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用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燃燒器具及輸氣軟管等配件的設計使用年限及時更新。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有關職責、資金裝備和人員的保障措施以及應急行動方案,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防范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予以處置。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及時為用戶安裝、改裝燃氣設施,保證質量;

  (二)建立、實施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配備相應人員和裝備,儲備必要的救急救災物資;

  (三)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檢修和更新,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勸阻、制止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行為,及時消除發現的事故隱患;

  (四)工作人員進入用戶場所安裝檢修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以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應當佩帶統一標志,并出示證件;

  (五)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搶修預案,配備必要的報警檢漏設備和安全設施,并對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險源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或者采取其他監控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置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及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燃氣設計規范的要求,劃定重要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統一安全警示標志;在劃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周邊設置統一的安全保護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涂改和擅自移動、拆除、覆蓋安全警示標志、安全保護標志牌。

  第四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置放、碾壓易燃易爆物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三)種植樹木等深根植物;

  (四)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打樁、頂進、爆破等作業;

  (五)動用明火作業;

  (六)在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七)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各地規劃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項目實施單位施工涉及的燃氣安全保護范圍。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后及時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由于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事件等級,按照規定時限和程序向相關部門進行報告,啟動相應燃氣應急預案。

  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燃氣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作業。

  第四十七條 燃氣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事故處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鎮燃氣的建設單位、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燃燒器具銷售、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企業、燃氣用戶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相關法規給予處罰; 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權限和程序以及對不符合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依法查處的;

  (三)接到重大燃氣事故報告后,未按照預案采取應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專用于燃氣輸配、貯存、銷售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的總稱,包括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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