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青海省
農民工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監督暫行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農民工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監督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農民工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我省農民工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農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聘用農民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青海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等有關證照,合法生產經營,為農民工創造良好的安全生產環境。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工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完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保障制度和職業病防治制度。其主要負責人為農民工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督促檢查農民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六條 煤礦、非煤礦山、建筑、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吸收農民工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切實提高其安全意識和安全技能。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機制,由各級工會督促企業落實農民工安全教育、勞動保護防護用品及時發放、定期健康檢查、工傷保險等權益,協助企業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成立由農民工組成的安全管理組織,及時提出改善農民工安全生產環境、提高農民工安全防護水平等建議,督促農民工遵守安全生產規程和規章制度,形成農民工自我監督、自我約束、自我保護的安全管理長效機制。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未成年農民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安排女性農民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煤礦、非煤礦山、建筑、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農民工,應當由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特種作業的農民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農民工進行下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職業衛生培訓,提高農民工的職業安全健康意識和維權意識,保證農民工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護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一)安全生產技術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三級安全教育,轉崗、變換工種和使用新設備、新工藝安全教育;
(三)安全防護和職業病防護教育;
(四)復工教育;
(五)日常性教育。
長期固定使用農民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詳細的農民工身份檔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農民工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農民工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職業危害事項和防范措施、事故應急措施。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警示農民工注意生產安全。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設備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杜絕工藝、設備安全隱患對農民工造成的傷害。
生產經營單位應改善作業環境,減輕農民工勞動強度,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使用的農民工強制限制生產作業時間。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與農民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農民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改善農民工生產、生活環境,農民工的居住場所應當具備基本安全和生活條件,并在生產經營場所和農民工宿舍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采掘、拆除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農民工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煤礦、非煤礦山、建筑、危險化學品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標準提取安全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從安全投入方面保障農民工安全生產。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繳納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事故時,視情況需要,安全監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將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確保農民工依法取得賠償等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加強勞動防護用品采購、保管、發放、使用等環節的監督管理,為農民工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和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農民工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農民工創造符合國家職業安全健康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為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農民工進行定期體檢。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民工職業安全健康檔案并及時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農民工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煤礦、非煤礦山采掘企業,建筑、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地質勘探單位及其它行業高危作業場所應當為其危險崗位農民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保障農民工的健康和生命權益。
第二十條 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監管監察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標準、規程以及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消除職業安全健康隱患,對生產經營單位侵犯農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各級安全監管部門、各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安全宣傳教育,提高農民工維權意識,鼓勵農民工對安全生產隱患、事故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舉報,嚴肅查處、曝光侵犯農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