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貨主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是指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社會提供運輸勞務,并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銀川市公共客運車(含小公共客運車、出租車)和石嘴山區公共客運車在城市內從事旅客運輸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道路運輸實行多種經濟成分并存,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貨暢其流的要求,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安全、準點、快捷、經濟、方便的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道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授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實施。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城建、農機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稅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條件,經縣、市以上運管機構審查同意,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憑證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經核準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外商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購置用于營業性運輸車輛,應當堅持先申請、后購置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向縣、市以上運管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擁有的車輛向車籍所在地縣、市以上運管機構注冊登記,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證應隨車攜帶。
第八條 從事旅客、貨物運輸車輛的技術裝備和技術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
運輸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對車輛合理使用、強制維護、視情修理的規定,并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
禁止使用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和已經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車輛從事旅客、貨物運輸。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合并、分立以及改變經營范圍或歇業,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按照規定到工商行政、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運管機構受理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所列的有關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第十一條 運管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行為和車輛技術狀況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價格管理規定,擬定調整運輸價格和汽車維修、搬運裝卸費率、運輸服務項目等收費標準或收費行為規則,經自治區物價部門審定后,公布實行。
道路運輸經營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證件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統一印制。
道路運輸客票、貨票及其他專用發票,由自治區稅務部門印制或監制,由縣、市以上運管機構統一到稅務部門領取(購),并負責管理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轉讓或涂改。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運管機構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各級運管機構征收的運輸管理費,應逐級全額上繳自治區運管機構,實行專戶儲存,統收統支,用于道路運輸管理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向當地運營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運管機構負責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進入與道路運輸相關的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道路運輸檢查站進行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統一標志,出示按國家統一規定核發的道路運輸檢查證件。交通執法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志燈飾。
第十七條 運管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程序和結果,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及時受理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管理者的投訴,調解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秉公辦事,文明執法。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八條 運管機構對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經營區域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
客運線路的經營權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可實行有償使用。
客運線路、班次和站點經批準后,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或中止。需要變更或中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裝置由自治區運管機構統一制發的營運線路標志牌。
客運包車、旅游包車應當按核準的線路和區域裝置營業標志牌。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營業標志牌,標示租價標準和投訴電話號碼,配置并使用量程計價器。
第二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票價標準向旅客售票,即時交付相應的車票,按照車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不得欺騙和威脅旅客,不得無故拒載、甩客、繞行,中途不得無故將旅客交給其它車輛運送。
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李損失、丟失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禁止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額度運行。
拖拉機、貨運車輛和國家規定禁止載客的車輛不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按照公平競爭、擇優托運的原則,由承托運雙方簽訂運輸合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搞部門或地區封銷,壟斷貨源。
第二十三條 承運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物資,必須持有托運人辦理的準運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緊急軍事等運輸任務,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條 貨運車輛應當裝置營運標志,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貨物運輸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特種貨物運輸的規定,并裝置特種運輸標志。
第二十六條 由于承運人或者托運人的責任,給對方或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汽車維修
第二十七條 汽車維修經營按照國家規定的開業技術條件,分為一、二、三類業戶。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維修類別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后掛牌經營。禁止超越核定類別承接維修業務。
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和利用配件拼裝汽車。承接車輛改裝、改造業務時,必須事先查驗公安機關的批準手續。
第二十八條 汽車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對二級維護或大修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在車輛修竣后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簽發出廠合格證并提供維修技術資料。
汽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車輛,經營者應當無償反修。
第二十九條 汽車維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簽訂維修合同,并使用統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雙方發生質量糾紛,可向當地運管機構申請技術鑒定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汽車維修經營實行平等競爭,車主可以自行選擇汽車維修經營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車主到指定的汽車維修業戶維修車輛。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當手續招攬汽車維修業務,不得占道作業。
第六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一條 在車站、碼頭、庫場、廠礦、建筑工地等貨物集散地,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運管機構審查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范圍進行作業。
企業、事業單位自有搬卸隊伍,對外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經營活動的,應當接受運管機構行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搬運裝卸人員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種貨物搬運裝卸的,除按搬運裝卸操作規程進行作業外,還應當具備專用搬運裝卸機具和防護設備。
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第三十三條 禁止強裝強卸、野蠻裝卸或以不正當手續干擾他人的搬運裝卸作業。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過錯,造成貨差、損壞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托運人匿報、錯報貨物重量、性質,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致使搬運裝卸機具、設備損壞或人身傷害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由此而造成的貨物損失,搬運裝卸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服務是指為道路運輸提供輔助性服務的各項業務,包括:客貨運輸場(站)、客貨停車場經營、貨運代理、聯運、倉儲理貨、配載、中轉、貨物包裝、運輸信息服務、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輛租賃、機動車清洗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從業人員培訓等。
第三十六條 客運場(站)、貨運場(站)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場(站)級標準。
客貨場(站)經營者應當在購票、候車、托運行李和貨物等方面為旅客、托運人提供優質服務,為運輸經營者提供配客、配貨、停車、發車等經營條件。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運管機構批準的線路、班次、車輛公平地組織售票、發車等業務,不得壓班、壓點或干擾旅客選乘車次。
第三十七條 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法資格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
在發生貨運質量事故需要賠償時,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然后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八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分類存放。因保管不當造成貨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貨物運輸配載、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為承托雙方提供準確的車源、貨源信息。
第四十條 汽車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是獨立的、社會化的技術服務機構。汽車性能檢測機構的布局規劃、設備配置等,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汽車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行業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真實準確。汽車性能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證明,在規定周期內,是汽車性能的合法憑證。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班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業管理。
從事汽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培訓標準和統一教材進行教學,保證培訓質量。
汽車駕駛學員經過專業培訓合格、取得結業證后,方可向公安機關申請考取汽車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 從事旅客運輸、汽車維修、搬運裝卸、危險貨物運輸和特種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實行上崗資格證制度,上崗前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崗位技能和職業道德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三條 汽車清洗服務經營者,必須有專用場地和設施,不得占用道路清洗作業或強制清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3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1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改正,限期補繳,并按日收取應繳額百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又不能當場處理的,運管機構可采取暫扣車輛的行政手段,并責令其在15日內到指定的部門接受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客、貨運輸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規費的;
(三)不按規定承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貨物的;
(四)道路運輸證或有關證件被運管機構暫扣后,拒不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
暫扣的車輛在規定期限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由扣車方負責賠償;因車主責任超過期限發生的一切費用和損失,由車主負責。
自車輛暫扣之日起,車主三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運管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折賣所扣的車輛,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后,抵繳交通規費、滯納金和罰款,余款退還原車主。
第四十七條 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的,應當出具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