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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1995]

2005-03-21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5年12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的保護,保障電力生產、供應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已建或者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通訊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區電力設施保護工作,負責領導、協調供電局、發電廠、基建施工等單位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各地區行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

  (二)對電力設施進行保護防范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性電力設施保護組織,按照有償服務與義務護線相結合的原則,健全責任制,對電力設施進行保護;

  (四)選聘、培訓群眾護線員,頒發護線證,并指導其工作;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職責,行使處罰權;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破壞、盜竊、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違法案件。

  第四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公安機關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嚴禁危害、破壞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檢舉、制止,并向公安、電力部門報告。

  第六條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要求,并納入用地計劃控制指標。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電力設施規劃和計劃向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并劃定保護區域。

  城建、土地、林業及有關部門在項目選址、審批建設用地和植樹造林時,應當避開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輸油、輸水、除灰管道等電力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使用電力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八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確需跨越房屋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與有關部門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新建高壓供電線路走廊,應當盡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區上空。

  新建電力設施與其他已建成的建筑物相遇時,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測繪和其他設施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因電力設施建設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砍伐樹木、損害農作物和草、木、移動測量標志或者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
│    電壓等級    │ 最大風偏后的距離 │  最大垂直距離  │
├────────────┼──────────┼──────────┤
│   1-10千伏   │   1.5米   │   2.0米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當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之間發生障礙時,應當對樹木進行修剪,以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間的安全距離。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須取得當地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同意后,方可種植低矮樹種,并由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間的安全距離。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時,應當砍伐出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再種植樹木。

  電力線路建設單位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樹木,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征用、占用、砍伐手續,并付給林地、樹木所有者一次性補償費后,方可進行。對暫不影響線路安全運行和不妨礙對線路巡視、檢修的樹木,可不砍伐,但線路所屬單位必須與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定協議,確定雙方責任,確保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間水平、垂直的安全距離。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二條 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所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管道(溝)、水井、泵站、油庫、堤壩、鐵路、橋梁、道路、燃料裝卸設施、輸煤棧橋、灰壩(場)、標志牌、消防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鐵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河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梁、標志牌及其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標志牌、水線標志牌、電力線路防洪壩及其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接地裝置、電抗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油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負荷監視、控制裝置、配電室(箱)、箱式變電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是:

  (一)1-10    千伏  5米

  (二)35-110  千伏 10米

  (三)220-330 千伏 15米

  (四)500     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是:

  (一)1-10   千伏 1.5米

  (二)35     千伏 3.0米

  (三)110    千伏 4.0米

  (四)220    千伏 5.0米

  (五)330    千伏 6.0米

  (六)500    千伏 8.5米
  第十五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包括:

  (一)地下電纜保護區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河道電纜保護區,是指河道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一百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十六條 發電廠、變電所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的保護區為兩側各二點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十七條 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以及車輛、機械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且易發生事故的地段,或者其認為必要的其他地段,設置統一規格的標志牌。

  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敷設后,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的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三百米范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確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當地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同意后方可進行作業。在三百米以外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保護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變電所內私接電源,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在通往發電廠、變電所的專用道路上設置障礙;

  (三)利用發電廠、變電所的圍墻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保護區內取土、開挖、鉆探,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五)未經發電廠許可,在灰壩(場)上挖沙、取土,種植樹木和農作物,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絕緣子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及類似漂浮物;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條幅;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或者拴牲畜、攀附農作物;

  (七)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標志牌;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距離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35千伏以下5米、110千伏以上10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第一款規定范圍以外進行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用于巡視和檢修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對可能引起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進行上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修筑護坡;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二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響供電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經當地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能夠保持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二十三條 在電力電纜保護區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種植樹木,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不得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或者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挖樁等長臂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超過四米高度的車輛、機械和物體,其最高點與架空電力線路的距離小于相應電壓等級的安全距離而通過架空電力線路。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和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志;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聚眾干擾、阻撓電力設施建設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六條 嚴禁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經辦人或者出售人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證明必須注明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數量及規格等。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必須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并憑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定點收購。收購單位必須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并存留證明。

  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的專用通信線路(電纜)及其附屬設施、微波塔、微波站、載波站、通訊衛星地面站設施的保護,依照國家有關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有權制止,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除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外,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可以強行伐、剪樹木,所需費用由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擔。

  第二十九條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保護區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限期拆除,所需費用由建筑物、構筑物所有者負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違法收購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收購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出售人及出售物品情況未作如實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收購非廢舊的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沒收違法收購的物品,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統一頒發的證件。

  對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罰款的處罰,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應當填發《隱患通知書》;賠償損失應當填發《賠償通知書》;罰款應當填發《處罰通知書》。收到賠償費和罰款應當開具憑證。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管理電力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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