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06-01實施
[pdf格式]
1 總 則
1.0.1 為貫徹預防為主的地震工作方針,減輕構筑物的地震破壞程度,避免人員傷亡,減少經濟損失,制訂本規范。
1.0.2 按本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構筑物,當遭受低于本地區設防烈度的地震影響時 一般不致損壞或不需修理仍可繼續使用;當遭受本地區設防烈度的地震影
響時。可能損壞,但經一般修理或不需修理仍可繼續使用;當遭受高于本地區設防烈度一度的地震影響時,不致倒塌或發生危及生命或導致重大經濟損失的嚴重破壞。
1.0.3 本規范適用于抗震設防烈度為6度至9度地區的構筑物抗震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