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辦公廳,各中央企業:
為了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加強對注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發揮注冊安全工程師的作用,保障注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執業,我們起草了《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印發給你們,請于6月18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檔方式將修改意見反饋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人事培訓司。
聯系人:康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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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注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發揮注冊安全工程師的作用,保障注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執業,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安全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資格證書),并按照本規定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安全工程師注冊證》(以下簡稱注冊證)后,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及其他安全生產有關業務的人員。
第四條 大中型煤礦和非煤井工礦、石油開采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必須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或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等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必須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準則。
第六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注冊安全工程師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鐵道、交通等部門對本系統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鐵路、交通等部門對行政區域內本系統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以下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稱部門管理機構)對所屬生產經營單位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活動實施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或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以下統稱聘用單位)對本單位或機構中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管理。
第二章 注冊
第八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實行注冊制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工作或在中介機構從事安全生產技術服務工作,才能申請注冊。
第九條 注冊登記按申請人從事安全生產主要專業工作分類,主要分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建筑工程和其他專業等。
第十條 申請注冊安全工程師初始注冊、延續注冊、變更注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同意并在申請表上簽署意見,申請人將申請材料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對申報材料的初審工作,作出初審是否合格的決定。初審合格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審批;初審不合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告知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注冊證;不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
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認可,可負責本系統、本行業注冊安全工程師注冊的初審工作。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批準注冊的人員名單,應及時向聘用單位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注冊證有效期為3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初始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聘用單位的意見;
(四)自執業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超過3年提出初始注冊申請者,需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注冊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注冊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
申請延續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注冊證原件;
(三)聘用單位的意見;
(四)履行職責期間的業績考核情況;
(五)申請人注冊證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在注冊證有效期內,注冊安全工程師變更工作單位執業,應當在變更工作單位后3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序申請變更注冊,變更注冊后仍延續原注冊證有效期。變更注冊后1年內再次申請變更注冊的,不予辦理。
申請變更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注冊證;
(三)在原聘用單位履行職責期間的業績考核情況;
(四)申請人的工作單位變動證明;
(五)新聘用單位的意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冊、延續注冊或變更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且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不滿2年的;
(三)在申請注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聘用單位申請注冊的;
(五)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六)在執業活動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七)年齡超過70周歲的;
(八)安全監管總局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自動失效:
(一)注冊證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五)年齡超過70周歲的;
(六)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十七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告知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直接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舉報;頒發注冊證的部門應當收回注冊證,辦理注銷手續,并公告其注冊證作廢。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核準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和變更注冊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名單應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執業
第十九條 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并經注冊取得注冊證,方能以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未取得注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注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二十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范圍:
(一)安全生產管理;
(二)安全監督檢查;
(三)安全評價或安全評估;
(四)安全檢測檢驗;
(五)安全技術研究
(六)安全生產技術咨詢和培訓;
(七)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技術服務;
(八)安全生產科研及教學;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應在注冊登記的專業領域按規定的范圍執業,并對執業活動中出具的各種文件、報告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在以下安全生產相關事項中,必須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參與或簽署意見:
(一)生產經營單位在采用安全生產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前,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二)生產經營單位形成的安全生產報告、建設項目三同時概算、安全資金審核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
(三)生產經營單位形成的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報告;
(四)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投入使用之前形成的檢測檢驗報告;
(五)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上報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的報告;
(六)生產經營單位在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前,形成的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措施;
(七)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八)生產經營單位簽訂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承包或出租安全管理協議;
(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
(十)生產經營單位形成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領及年度審核報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應該參與或簽署意見的其他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三條 聘用單位負責為本單位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建立執業活動業績檔案。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按注冊類別分類進行。
第二十五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不少于48學時。
第二十六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的繼續教育由國家注冊管理機構統籌規劃,省級和部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應當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認定具備一、二級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中進行。
第二十八條 聘用單位應當為注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參加繼續教育的條件。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 以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安全生產技術服務;
(二) 對執業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 接受繼續教育;
(四)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
(五) 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六) 對本人的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七) 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 保證執業活動的質量水平,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 參加繼續教育學習;
(四) 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報告等材料上簽字;
(五) 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和受聘單位的合法權益;
(六) 保守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七) 不得出租、出借、涂改、變造注冊證。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注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三十二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注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三十三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撤銷注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或收取費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變造注冊證的;
(四)泄漏執業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
(五)因工作過失,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六)利用執業之便,貪污、索賄、受賄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提供虛假執業活動成果的;
(八)超出本專業規定的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其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聘用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注冊登記工作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注冊的;
(四)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專業人員及外籍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4年5月21日公布的《注冊安全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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