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范污水海洋處置工程的規劃設計、建設和運行管理,保證在合理利用海洋自然凈化能力的同時,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保護海洋資源,保持海洋的可持續利用,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國家環保總局制定《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污染控制標準》,該標準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全文如下: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1.1 主題內容
本標準規定了污水海洋處置工程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初始稀釋度、混合區范圍及其他一般規定。
1.2 適用范圍
本標準適用于利用放流管和水下擴散器向海域或向排放點含鹽度大于5‰的年概率大于10%的河口水域排放污水(不包括溫排水)的一切污水海洋處置工程。
2 引用標準
下列標準所含條文,在本標準中引用即構成本標準的條文。
GB 3097-1997 海水水質標準
GB 8978一1996 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GHZB1-1999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當上述標準被修訂時,應使用其最新版本。
3 定義
3.1 污水擴散器
沿著管道軸線設置多個出水口,使污水從水下分散排出的設施稱為污水擴散器,其形狀有直線型,L型和Y型等。
3.2 放流管
由陸上污水處理設施將污水送至擴散器的管道或隧道稱為放流管。大型放流管一般在岸邊設有豎井。
3.3 污水海洋處置
放流管加污水擴散器合稱為污水放流系統;將污水由陸上處理設施經放流系統從水下排入海洋稱為污水海洋處置。
3.4 初始稀釋度
污水由擴散器排出后,在出口動量和浮力作用下與環境水體混合并被稀釋,在出口動量和浮力作用基本完結時污水被稀釋的倍數稱為初始稀釋度。
3.5 混合區
污水自擴散器連續排出,各個瞬時造成附近水域污染物濃度超過該水域水質目標限值的平面范圍的疊加(亦即包絡)稱為混合區。
3.6 污染物日允許排放量
指本標準涉及的每種污染物通過污水海洋處置工程的日允許排放總量。
4 技術內容
4.1 標準值
4.1.1 進入放流管的水污染物濃度日均值必須滿足表1的規定。
4.1.2 表1中未列出的項目可參照《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一1996)執行。
表1 污水海洋處置工程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單位: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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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污染物項目 標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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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H(單位) 6.0-9.0
2 懸浮物(SS)≤ 200
3 總α放射性(Bq/L)≤ 1
4 總β放射性(Bq/L)≤ 10
5 大腸菌群(個/ml)≤ 100
6 糞大腸菌群(個/ml)≤ 20
7 生化需氧量(BOD5)≤ 150
8 化學需氧量(CODcr)≤ 300
9 石油類 ≤ 12
10 動植物油類≤ 70
11 揮發性酚≤ 1.0
12 總氰化物≤ 0.5
13 硫化物≤ 1.0
14 氟化物≤ 15
15 總氮≤ 40
16 無機氮≤ 30
17 氨氮≤ 25
18 總磷≤ 8.0
19 總銅≤ 1.0
20 總鋅≤ 5.0
21 總汞≤ 0.05
22 總鎘≤ 0.1
23 總鉻≤ 1.5
24 六價鉻≤ 0.5
25 總砷≤ 0.5
26 總鉛≤ 1.0
27 總鎳≤ 1.0
28 總鈹≤ 0.005
29 總銀≤ 0.5
30 總硒≤ 1.0
31 苯并(a)芘(ug/L)≤ 0.03
32 有機磷農藥(以P計)≤ 0.5
33 苯系物≤ 2.5
34 氯苯類≤ 2.0
35 甲醛≤ 2.0
36 苯胺類≤ 3.0
37 硝基苯類≤ 4.0
38 丙烯腈≤ 4.0
39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LAS)≤ 10
40 總有機碳(TOC)≤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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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初始稀釋度的規定
污水海洋處置排放點的選取和放流系統的設計應使其初始稀釋度在一年90%的時間保證率下滿足表2規定的初始稀釋度要求。
表2 90%時間保證率下初始稀釋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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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水域 海域 按地面水分類的河口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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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類別 第三類 第四類 Ⅲ類 Ⅳ類 Ⅴ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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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稀釋度≥ 45 35 50 4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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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對經特批在第二類海域劃出一定范圍設污水海洋處置排放點的情形,按90%保證率下初始稀釋度應≥55。
4.3 混合區規定
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污染物的混合區規定如下:
若污水排往開敞海域或面積≥600km2(以理論深度基準面為準)的海灣及廣闊河口,允許混合區范圍:Aa≤3.0km2
若污水排往<600km2的海灣,混合區面積必須小于按以下兩種方法計算所得允許值(Aa)中的小者:
(一)Aa=2400(L十200) (m2)式中:L--擴散器長度(m)。
(二)Aa=A0/200×1000000 (m2)式中:A。--計算至灣口位置的海灣面積(m2)。
對于重點海域和敏感海域,劃定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污染物的混合區時還需要考慮排放點所在海域的水流交換條件、海洋水生生態等。
4.4 一般規定
4.4.1 污水海洋處置的排放點必須選在有利于污染物向外海輸移擴散的海域,并避開由岬角等特定地形引起的渦流及波浪破碎帶。
4.4.2 污水海洋處置排放點的選址不得影響魚類回游通道,不得影響混合區外鄰近功能區的使用功能。在河口區,混合區范圍橫向寬度不得超過河口寬度的1/4。
4.4.3 擴散器必須鋪設在全年任何時候水深至少達7m的水底,其起點離低潮線至少200m。
4.4.4 必須綜合考慮排放點所在海域的水質狀況、功能區的要求和周邊的其他排放源,計算表1中所列各類污染物的允許排放量。對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重點海域,確定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污染物的允許排放量時,應考慮該海域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4.4.5 污水通過放流系統排放前須至少經過一級處理。
4.4.6 污水海洋處置不得導致納污水域混合區以外生物群落結構退化和改變。
4.4.7 污水海洋處置不得導致有毒物質在納污水域沉積物或生物體中富集到有害的程度。
5 監測
5.1 污水監測
5.1.1 采樣點:進入放流管的污水水質監測在陸上處理設施出水口或豎井中采樣。
5.1.2 采樣頻率:實測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按日均值計算,每次監測要24小時連續采樣,每4小時采一個樣。
5.1.3 污水水樣監測按《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
5.2 初始稀釋度與混合區監測
5.2.1 初始稀釋度:根據每個采樣時刻的水流條件在出水口周圍沿擴散器軸線適當布點采樣監測,并取各點同一時刻監測值的平均計算該時刻的初始稀釋度。每次監測時間必須覆蓋至少一個潮周期,等時間間隔采樣不少于8次。
5.2.2 混合區:根據排放點處的具體水文條件合理布點采樣監測。每個點須采上、中、下混合樣。每次監測采樣時間必須覆蓋至少一個潮周期,采樣時刻應抓住高潮、低潮、漲急、落急等特定水流條件。
5.2.3 海水水樣監測按《海水水質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
6 標準實施監督
6.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污染控制標準,并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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