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會,權利法定,這是基本常識。職業健康,事關勞動者的生命健康,無疑是勞動者最為關注的基本權利,也是國家與社會必須高度重視的社會保障內容。那么,勞動者享有哪些法律規定的職業健康權利呢?
職業健康權利的基礎
職業病與一般疾病最大的不同,在于職業病是因勞動者接觸工作環境中的有毒有害因素所致,與職業緊密相關。因此,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是職業病與一般疾病的根本區別。
談到勞動者的法定職業健康權利,首先需要注意基于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所產生的各項權利。
《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該條可謂我國公民作為勞動者所享有的法定權利的最基本的規定。而該條規定的八大基本權利,包括就業權、擇業權、獲酬權、休息權、安全(衛生)權、受(培)訓權、社(會)保(障)權、異議權等,實際上也是職業病病人所應享有的基本的法定權利。
從職業健康與職業病防治角度來分析勞動者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定權利,《勞動法》所規定的上述八大基本權利中,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無疑是最為關切的權利。《職業病防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甚至可以說整個《職業病防治法》均是圍繞保障勞動者勞動安全衛生權利尤其是職業衛生權利而展開的。
八大職業健康權利
結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職業病防治法》《社會保險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目前,我國勞動者所享有的職業健康方面的權利包括如下:
一是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知情權。即勞動者對所從事的工作環境中是否存在、存在何種以及存在何等職業病危害因素享有知情權,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這種告知,最典型的一種體現是,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中如實載明勞動者工作中將要接觸到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對此,《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進行了詳細規定。需要強調的是,這種知情權不僅僅體現在用人單位首次錄用勞動者之時,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之后,但凡用人單位需要對勞動者調整工作崗位、改變工作環境,因而令勞動者在新崗位、新環境中接觸到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同樣應當如實告知。
二是自由選擇是否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擇業權。與上述知情權直接相關的,是在充分了解其將要從事的工作環境中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時,勞動者應享有完全自主的擇業權,簡而言之,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做還是不做某份危害工作,勞動者說了算,任何人不得強迫。同樣,此種選擇權不僅表現在勞資雙方首次建立勞動關系之時,也體現在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調整、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或者工作環境時。
三是獲得職業衛生培訓的權利。即如果工作環境中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用人單位應當安排相關工作崗位的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提供相關危害因素的說明、識別、防護以及應急救治等知識培訓。《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職業衛生培訓,包括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培訓,也包括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其作用是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對此,法律規定接受職業衛生培訓不僅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其重要義務,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如果勞動者不履行此項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四是獲得勞動防護的權利。即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工作的勞動者依法提供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防護設施、設備,確保勞動者不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傷害。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單位所提供的相關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或者標準要求,比如防毒、防塵面具,一次性口罩顯然不符合防護要求,也實現不了防護目標。然而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為節約成本,往往僅向勞動者提供一次性口罩或者普通的棉紗口罩,這當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是獲得因從事相關危害工作的特殊勞動報酬權。此項權利可視為《勞動法》獲得勞動報酬權的自然延伸,當勞動者所從事的工作會接觸到職業病危害因素時,勞動者除有權獲得一般意義上的勞動報酬之外,尚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基于其特定危害因素而應當支付的特殊報酬,比如職業病危害崗位津貼,《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條對此作了明文規定。
六是獲得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對于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職)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而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七是監督權與異議權,即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義務的行為有權提出異議,并有權向相關主管部門反映,并視其違法情形要求相關主管部門給予監管、處罰。具體表現為: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建議;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因此,這一項權利包括了針對用人單位多種違法情形的監督與異議,比如用人單位未能依法在書面勞動合同中如實告知其生產環境中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則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則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同時,法律特別規定,勞動者行使前述監督權與異議權的,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八是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對于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工作而遭受身體傷害的勞動者,法律規定其有權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如果依法確診為職業病,可進一步申請認定工傷,并據此享受相應的工傷醫療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鑒定勞動能力等級之后,還可根據具體的傷殘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待遇,或者在與用人單位終結、解除勞動關系時,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作醫療補助金等待遇。此外,無論最終是否確診為職業病,經檢查明確存在職業禁忌或者不宜繼續從事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對其調離原工作崗位。
工傷保險之外的法定權利
除了上述各項勞動與社會保障權利外,職業病因其特殊性,法律還賦予確診為職業病的勞動者在社會工傷保險待遇之外的法定權利。包括:
一是獲得社會救助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因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二是民事賠償請求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至于具體的民事賠償訴求,則可結合《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提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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