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進一步加強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8-05-20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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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自然保護區事業得到較快發展,各地區、各有關部門重視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工作,初步形成了類型比較齊全、分布比較合理的全國自然保護區網絡。但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認識,片面強調眼前和局部利益;管理機構不健全,人員不足,全國1/3的自然保護區尚未建立管理機構,基本處于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的狀態;部分自然保護區未明確劃界,土地糾紛增多,侵占或改變自然保護區土地現狀的情況日趨嚴重;部分自然保護區內部人口增加,居民點擴大,過度砍伐林木、盲目開墾土地現象嚴重,一些自然保護區名存實亡;資金投入嚴重不足,制約了自然保護區事業的發展,許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僅維持在簡單的看護水平上。為保障自然保護區事業的健康發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切實解決自然保護區“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力”等問題,經國務院同意,現就進一步加強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和建設工作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建立自然保護區,加強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和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的保護,是保護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有效措施,是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客觀要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強化管理,正確處理好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關系,牢固樹立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始終把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放在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首位,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自然保護區事業的健康發展。
二、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和界線,任何部門、單位及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抓緊進行標明區界、予以公告的工作。對范圍和界線尚未批準確定的自然保護區,應按照《條例》規定盡快確定。
三、各地區、各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和變相出讓自然保護區土地及其他資源。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撈沙等活動;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從事科學研究及在實驗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應嚴格按《條例》有關規定執行。要嚴格控制自然保護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確有必要的建設項目,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四、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籌措資金,加大對自然保護區的資金投入。各地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護區管理經費、科學研究經費及必要的建設所需資金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切實予以安排。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自然保護區的科研和管理工作,在政策和經費上積極給予支持和幫助。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國家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條例》規定,切實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好有關方面的關系,建立健全精干高效的管理機構,嚴格執法,規范管理。同時要加強對管理人員的培訓,提高管理和科研水平。對管理混亂,保護工作不力的,要采取堅決措施予以整頓,限期改變面貌。對資源遭受嚴重破壞,已不具備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原批準機關要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要按照《條例》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進一步加強對全國自然保護區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責成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本通知的貫徹執行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