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加強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管理的若干規定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保局、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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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年 5 月 15 日 國家環保局、財政部頒發 ) 根據《中共中央關于進行治理整頓、深化改革的決定》精神,為認真執行《征收超標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嚴肅財經紀律,使用好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切實發揮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控制污染、促進環境管理中的作用,堅決制止和糾正擠占、挪用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違紀行為,現對加強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管理作如下規定。
一、各級環保部門應嚴格按預算級次在每月終了后 10 日內,將征收的排污費 ( 包括超標排污費和排污水費 ) 如數繳入地方金庫,納入預算內管理,不得拖繳和截留。
二、各級財政部門應認真執行環保補助資金專款專用和按時撥款的規定,于季后 10 日內,根據環保部門的申請,一次撥入環保部門在銀行開立的“環保補助資金專戶”,以減少資金的滯留期,提高資金利用率。
三、建立排污費解繳和環保補助資金撥回情況季度報表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 ( 同時抄報省 ) 環保部門于季后 20 日內上報國家環保局。
四、各級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編制環保補助資金使用計劃時,應嚴格按國家規定的使用范圍和計劃程序編制,環保補助資金應主要用于重點污染源治理、綜合性治理措施和環保部門自身建設的補助,不得用于城市建設、環境衛生和綠化項目、不準挪作與環境保護無關的其他用途。排污水費收費標準在國家沒有統一規定之前,暫按地方有關規定執行。對不符合規定動用排污費和環保補助資金的,環保部門不列年度計劃,財政部門應拒絕撥款。
五、建立環保補助資金使用計劃報告檢查和決算制度。各級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下達的環保補助資金使用計劃,應逐級報上一級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查,并抄送同級審計部門。上級環保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部門,對下級環保補助資金使用計劃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加強財務、審計監督。對擠占、挪用環保補助資金的,上級環保、財政審計部門要認真查處,有權終止其使用計劃的執行,收回資金,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環保部門征收的排污費,其征收數、使用數應編報決算,并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報上級環保、財政部門備案。
六、排污收費監理人員所需經費應按《征收超標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中的規定納入正常渠道,對列入事業編制的排污收費監理人員所需事業性經理,可對照當地工交事業費平均開支水平確定,全年開支與財政部核撥的事業經費的差額部分,經當地財政部門審批后,可由環保補助資金中列支。其福利待遇、獎勵標準等,可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七、經地方財政、環保部門批準,各地可從環保部門自身建設資金 (20% 部分及提高征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收入部分 ) 中,在保證監測儀器設備購置費、業務活動補助費、排污監理人員業務補助費、綜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補助費的前提下、可適當安排用于為收費監理需要的用房項目補助。
八、各級環保部門應加強排污收費監理隊伍的廉政建設。健全規章制度,嚴格依法征收,認真遵守財經紀律,搞好財務和計劃管理,堅決杜絕不正之風,切實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費。
九、環保部門不按規定征收排污費,以權謀私,亂用環保補助資金的,上級環保部門要從嚴處理,情節嚴重的應撤銷其收費資格和計劃管理權力,直至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行政、刑事責任。
十、本規定自 1990 年 1 月 1 日起執行。各地可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