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關于在環境行政執法中遇到的幾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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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東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丹環發(1990)第86號文收悉。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對你們所請示的幾個法律問題均無解釋權。《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依法應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及國務院負責解釋。我們僅根據這些規定在實際工作中的執行情況,將我們的理解函復如下,供你們參考:
一、《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所提到的“……從開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標準的百分之五……”,是針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單位而言。
二、第六條第二款中提到的“……應當加倍收費”,根據該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如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加倍”已作出明確規定的,依有關規定執行;如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此未作明確規定的,一般情況下,這里的“加倍”可理解為“加一倍”。
三、《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附表二有關PH值酸堿度的注解,可理解為,PH值超出6—9,每高、低1,收費標準應為(PH值的高、低數+1)×超標倍數5以內的基數(0.04—0.06)。
四、對于《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所提的“加倍”,目前尚無國家規定,但《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十八條有“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的規定。
五、有關限期治理的審批權限應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對中央級企業的下屬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根據《憲法》中的有關規定,市轄區人民政府與縣級人民政府應是平行的一級人民政府,因此《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所提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含有市轄區人民政府。
六、市轄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本行政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