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適用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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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12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山東省環保局:
你局魯環法[1993]11號《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過程中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關于解釋權的規定,經研究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機械、設備,其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標準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關于本條適用過程中建筑施工噪聲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問題,應由施工場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認定,建筑施工單位或其他部門無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