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收社會生活噪聲超標排污費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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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3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福建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94]第002號和第004號關于歌舞廳等娛樂場所噪聲超標收費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關于是否應對社會生活噪聲征收超標排污費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的明確規定,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際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據此,對排放環境噪聲(包括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超過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征收超標準排污費。
二、關于征收社會生活噪聲超標排污費的標準適用問題
根據《關于調整超標污水和統一超標噪聲排污費征收標準和通知)(經國務院批準,1991年6月24日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規定,制定環境噪聲是否超標的技術標準主要適用《工業企業廠界噪聲際準》(GB—12348—90)及其他有關標
準。依據《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9—90)關于標準適用范圍的規定、該標準適用于“工廠及有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企事業單位”。據此,該標準不僅適用于產生并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企業,還適用于已取得工商企業登記并在營業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有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歌舞廳等娛樂場所。
三、關于環境保護部門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排放噪聲超過標準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其中,“國家規定”主要是指國務院1982年2月5日發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前述《關于調整超標污水和統一超標噪聲排污費征收標準的通知》。根據《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第四條和第七條第一款的明確規定,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系和所有制關系,都應如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排污情況,并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限定時間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這些規定同樣適用于征收超標環境噪聲排污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