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行業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和養護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實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管理,促進城市排水事業發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排水許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 排水戶在實施排水前,應當如實填報“排水許可申請表”,并持有關排水資料和圖紙,到當地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
第六條 排水戶排水水質必須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GJ18-86)《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88),以及地方有關標準規定。
第七條 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在接到排水許可申請表時起一個月內予以辦理或答復。
第八條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排水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審查合格后,頒發《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對不符合第六條標準規定,超標嚴重,又不致對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構成嚴重影響的排水戶,可頒發《臨時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兩年。排水戶必須在兩年內進行治理。對不符合第六條標準規定,對城市排水設施構成嚴重危害的排水戶,不予發證。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請。
第九條 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必須提前十五天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申請辦理排水變更登記手續,經批準后方可實施;因緊急原因需要臨時變更排水條件排放污水的,應當立即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做好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排水登記手續,申領《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可按規定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因施工排水而發放的《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三條 排水戶必須嚴格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水,并按有關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禁止無證將污、廢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違者處以罰款。
第十四條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承擔接通管道設施所需費用。收費標準,各地根據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五條 排水戶應服從城市排水(經營)管理單位對城市排水實施的統一管理和監測。
第十六條 排水量大并且水質經常發生變化的排水戶應定期按規定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排水(經營)管理單位報送有關排水水質和水量數據資料。
第十七條 排水戶應按照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采樣、檢測流量、排水控制裝置等有關標志。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經營)管理單位要做好城市排水設施運行和日常維護工作,確保安全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排水戶違反規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變排水性質的,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視其情節及影響程度,可責令其限期整改,處以罰款、收繳、吊銷《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等處罰。被收繳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經治理達到規定要求后,由頒證部門核實并重新辦理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條 《排水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排水戶應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提出換證申請;持有《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治的,可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申領《排水許可證》;施工排水戶需要延長排水期限的,應在《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一個月重新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辦理排水許可手續又未予答復,或者有關人員利用職權違章發證的,應以對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并追究有關領導責任,同時吊銷違章發放的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排水許可申請表、《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由建設部制定統一格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印制。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其他使用單位自建排水設施排水的,設施產權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