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8日 國家環保局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工作,保證環境標志產品質量,促進國際貿易和標志產 品的國際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 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標志產品認證(以下簡稱認證)是依據環境標志產品標準或技術要求,經認證 機構確認并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活 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有益于環境的產品認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包括中外合資、合作、外資企業)和境外企業及其代銷 商(以下簡稱企業)均可自愿申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
第五條 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工作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接受國務院標準化 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二章 環境標志產品種類確定
第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可向中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委員會(以下簡稱認證委員 會)提出可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種類的建議,并填寫環境標志產品種類建議表。
第七條 認證委員會秘書處對可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種類的建議進行調研,向認證委員 會提出可行性報告。
第八條 認證委員會審查可開展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種類的可行性報告;確定環境標志產品 種類名錄,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申請認證條件
第九條 申請認證的產品(以下簡稱產品)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屬國家公布可開展認證的環境標志產品種類名錄;
(二)符合國家頒布的環境標志產品標準或技術要求;
(三)能正常批量生產,各項技術指標穩定。
第十條 申請認證產品的企業,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應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境 外企業應持有有關機構的登記注冊證明;
(二)具有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或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省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的檢驗機構出具的一年內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三)污染物排放應符合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到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
第四章 認證程序
第十一條 凡申請認證的企業,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環 境標志產品認證申請書》。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于30日內對申請書進行審核并提出 初審意見。企業將經審核后的申請書報認證委員會秘書處。
境外企業認證程序,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認證委員會秘書處組織檢查組,依據相應的環境標志產品檢查大綱,對申請認 證的產品及其生產過程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組人數一般為2~4名,由國家注冊的主任檢查員任組長。在企業檢查的時間一般為1~ 2天。檢查組應在15天內完成檢查報告的編寫,報認證委員會秘書處。
第十四條 現場檢查通過后,對需要進行檢驗的產品,由檢查組負責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 行抽樣并封樣,由企業將抽取的產品送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如樣品經確認屬運輸引起的損壞 時,則允許重新抽樣。必須在現場檢驗時,由檢驗機構派人到現場檢驗。
檢驗機構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向認證委員會秘書處提交檢驗報告一式兩份,抄送省(自治 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份。
現場檢查前企業應向認證委員會秘書處繳納認證申請費、現場檢查費以及需要進行產品檢 驗的檢驗費。
第十五條 認證委員會秘書處根據企業申請材料、檢查報告、產品檢驗報告撰寫評價意見, 報認證委員會審查。
第十六條 認證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認證材料,批準認證合格的產品及企業名 單。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他企 業名單公告。 對未通過認證的產品,由秘書處向企業發出認證不合格通知,并說明理由。同時抄送省(自 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的使用
第十七條 通過認證的企業,在公告發布后兩個月內,到認證委員會秘書處簽訂環境標志 使用合同,繳納環境標志批準費和年金,領取認證證書。
第十八條 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使用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愿繼續認證的企業應在有 效期終止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不重新認證的企業,不得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
第十九條 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企業重新申請認證時,其申請、認證程 序與初次申請認證程序相同。
第二十條 通過認證的企業,允許在認證的產品、包裝、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環境標 志。
第二十一條 環境標志圖形應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式樣制作。顏色為 單色(一般為綠色),尺寸應依標準圖樣的比例放大或縮小,不得變形(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換證: (一)使用新的商標名稱; (二)認證證書持有者變更; (三)產品型號、規格變更。
第六章 認證后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認證 的產品及其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并將檢查結果及時上報認證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對認證合格的產品每年進行一到二次跟蹤檢驗。檢驗的樣品可以從 用戶、市場或企業中隨機抽取。 跟蹤檢驗工作由認證委員會秘書處統一安排。
第二十五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停企業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 標志: (一)監督性檢查時,發現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現狀不符合認證要求; (二)認證證書或環境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
第二十六條 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的建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提出,報認證委員會批準后由認證委員會向企業發出限期整改通知,同時抄送企業所在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半年。整改期內企業暫停使用環境標志和認證證書。
第二十七條 企業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后,應立即針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 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的整改報告進行審查并實 地考查,并將達到整改目標的產品及其企業名單報認證委員會。
認證委員會向企業發出恢復使用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的通知,增加的檢查費用按實際支出 由企業負擔。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認證委員會撤銷認證證書,禁止使用環境標志,并向 全國公告。
(一)監督性檢查或跟蹤檢驗判為不合格產品;
(二)整改期滿不能達到整改目標;
(三)認證產品質量嚴重下降,或出現重大質量事故,給用戶造成損害;
(四)轉讓認證證書、環境標志;
(五)拒不交納年金;
(六)認證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重新認證,而企業不再提出申請;
撤銷認證證書的建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認證委員會秘書處提 出,報認證委員會。經認證委員會批準后向企業發出撤銷認證證書通知,并抄送有關省(自治 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對未經認證或認證不合格而使用環境標志、達不到環境標志產品標準或技術要 求仍繼續使用環境標志、轉讓環境標志的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認證管理、評審、檢查、檢驗工作的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弄虛作 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發生嚴重工作錯誤的,視其情節輕重,由認證委員會建議國務院標準化 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注冊,收回聘書,停止從事認證工作,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 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出具錯誤數據且造成嚴重 影響的,由認證委員會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認 證檢驗機構資格,收回資格認證證書。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檢查人員泄漏認證產品的技術秘密,非法占有申 請人的科技成果的,由認證委員會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 部門取消認證檢驗機構資格,撤銷檢查人員注冊資格,收回聘書,責令其賠償損失,并由其行 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通過認證的產品出廠銷售時,其產品不符合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的,生產 企業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 責任。
第七章 申 訴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企業和用戶可向認證委員會,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投訴:
(一)符合認證條件要求,但認證機構不予受理申請;
(二)對檢查、檢驗或暫停、撤銷環境標志產品認證證書有異議;
(三)認證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認證規定行為;
(四)認證工作違章收費;
(五)用戶對認證合格產品有異議
第三十六條 投訴時應報書面申請書,申訴書內容包括投訴的理由、意見、要求及必要的 證據。
第三十七條 申訴調查工作一般由認證委員會申訴監理部組織進行。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 個月內由認證委員會作出處理意見。
對處理不服者可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三十八條 處理申訴所需要費用(如檢驗費、咨詢費、旅差費等)按實際支出由責任方承 擔。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認證收費遵循不營利原則從申請認證企業收取,具體收費辦法、金額按照國 家物價局、財政部93(價費字)56號文關于發布《產品質量認證收費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另行 制定。
第四十條 申請費、現場檢查費、產品檢驗費由認證委員會視實際工作情況分別撥給相應 的機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批準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