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省、市、縣三級環保部門排污申報登記受理權問題的解釋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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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3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27條、《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第4條及《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第15條的規定,排污單位應向環保部門進行申報登記;排污申報登記的受理部門為排污單位的“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所在地”或“當地”環保部門,在地方實際上存在省、市、縣三級環保部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所在地”或“當地”環保部門的排污申報登記受理范圍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沒有作出規定的,可由省級環保部門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監督管理體制和本轄區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對本轄區內縣、市和省級環保部門的排污申報登記受理范圍作出適當劃分。在省級環保部門已對本轄區內各級環保部門的排污申報登記受理范圍作出劃分的地方,排污單位應技省級環保部門的要求向有權受理申報的環保部門申報排污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