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采取強制措施收回逾期未還污染源治理貸款本息有關問題的批復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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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收回逾期未還污染源治理貸款本息的請示》(武環[1996]168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是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令第10號《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的規定設立,并屬于實行有償使用的財政性資金。該《辦法》明確規定:“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管理,會同財政部門下達貸款計劃。”在實際工作中,該基金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環境污染治理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及利率后委托銀行代理發放等有關手續。按照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貸款單位使用基金貸款治理污染的情況,作出豁免貸款本金或者要求貸款單位按期償還本金、結算利息等決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試行)》銀發[1995]第217號)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受托貸款的銀行有責任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貸款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該基金的法定管理部門,對基金的風險承擔責任,因而有權直接催收逾期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本息。
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針對特定污染源單位審批、發放、豁免或者收回本息的行為,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權的單方行為。這類行為屬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貸款企業,如未自覺履行該類具體行政行為的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國家環境保護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