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排污申報登記中的拒報謊報行為有關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保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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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3日,國家環保總局環發[1998]412號) 安徽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請求對排污申報的拒報謊報作出法律解釋的請示》(環法規[1998]215號)收悉。現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熊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處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曝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國家環保局第10號令)第四條規定:“排物單位必須按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
建筑施工單位未在開工之前的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環保部門履行環境噪聲申報義務的,環保部門可視為拒報,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