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逐步淘汰哈龍固定滅火系統和哈龍滅火器有關問題的通知
公消[1999]0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局:
公安部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于1994年11月下發《關于在非必要場所禁止再配置哈龍滅火器的通知》(公通字[1994]94號)后,有效地遏制了哈龍滅火器生產和消費增長的勢頭,為《中國哈龍行業淘汰計劃》的批準和實施打下了基礎。但是一些地方執行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一是一些非必要場所仍然配置哈龍滅火器或撤換后滅火器的重新配置不合理;二是將限制使用哈龍滅火器的規定引申到了哈龍固定滅火系統上,使一些必須安裝使用哈龍固定滅火系統的必要場所未能安裝使用;三是存在盲目引進同外不成熟的哈龍替代固定滅火系統的現象。為此,1997年6月建設部頒布了《建筑設計防火規范》(CBJ16-87)、《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45—95)、《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J98-87)和《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GBJ140—90)四個國家標準的局部修訂條文,明確限定了哈龍固定滅火系統安裝使用場所及哈龍滅火器配置場所,使我國哈龍淘汰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四個國家標準,切實解決哈龍淘汰工作中存在的問 題,確保《中國哈龍行業淘汰計劃》的順利實施,確保我國的消防能力不因哈龍淘汰而降低,現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公安消防機構要嚴格依照《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GBJ140—90)及其局部修訂條文的要求審核和檢查滅火器配置情況,非必要場所嚴禁再配置哈龍滅火器。非必要場所在撤換哈龍滅火器時,應根據實際可燃物的性質進行合理配置,該配置磷酸銨鹽(ABC)干粉滅火器或其它可替代哈龍滅火器的場所,禁止配置碳酸氫鈉(BC)干粉滅火器。
二、要嚴格按照《建筑設計防大規范》( GBJ16-87)、《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45-95)、《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J98-87)及其局部修訂條文進行建筑工程防火監督審核,在非必要場所禁止再安裝使用哈龍固定滅火系統。必要場所可以繼續安裝使用哈龍固定滅火系統,但要考慮哈龍淘汰的時間限制和哈龍淘汰后藥劑的可替換因素。
三、哈龍固定滅火系統替代技術的引進應嚴格按照《關于印發<哈龍替代品推廣應用的規定>的通知》(公消[19 9 6]16 9號)的要求進行。不得安裝使用未經國家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型式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哈龍替代固定滅火系統。
附:1、《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87) 1997年局部修訂條文
2、《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規范》(GB50045-95)1997年局部修訂條文
3、《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J98-87)1997年局部修訂條文
4、《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 GBJ140-90)1997年局部修訂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