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城市市區范圍內從事產生炮聲和振動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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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函[2001]159號關于城市市區范圍內從事產生炮聲和振動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湖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對城市市區內露天采礦作業炮聲、振動依法管理的請示》(鄂環辦[2001]58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币虼�,在城市范圍內因從事露天采礦作業產生炮聲、振動等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為了有效控制放炮噪聲污染,保障居民正常生活學習,環保部門作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統一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主動和公安機關聯系,建議公安機關在審批這類偶發噪聲時,對放炮作業時間進行限制,避開居民午間、夜間以及學生上課時間,在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區,可以建議公安機關不予批準放炮作業。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生產建設或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振動是一種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因素。因此,產生振動污染的單位,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規定。關于城市區域范圍內振動的監測依據,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城市區域環境振動標準》(GB 10071-88)。
特此復函。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