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排污申報登記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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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于排污申報登記是“實報”還是“預報”問題的請示》(蘇環控[2001]43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均應如實地申報在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所謂排污申報存在“預報”與“實報”之分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