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收超標污水排污費與污水處理費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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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超標污水排污費有關問題的請示》(鄂環辦[2002]4號)收悉。經研究,現就超標污水排污收費與污水處理收費執行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函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了非超標的污水排污費和超標污水排污費兩種排污收費制度,并同時明確了兩種排污收費的適用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睋�,向水體排污的收費包括非超標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關于污水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關系及其適用,國家計委、財政部1993年7月10日印發的《關于征收污水排污費的通知》(計物價[1993]1366號)作了明確規定:“一切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均應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現行規定征收超標排污費,不再征收排污費�!�
二、征收污水處理費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國家計委、建設部、國家環�?偩�1999年9月6日印發的《關于加大污水處理費征收力度,建設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良性運行機制的通知》(計價格[1999]1192號)第四條也規定:“征收污水處理費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環保部門不得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理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的單位征收污水排污費。”
據此,征收污水處理費后,各地環保部門不再向排入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的單位征收污水排污費。
三、征收污水處理費后超標排放污水的,仍應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經國務院同意,財政部、國家計委、建設部和原國家環保局1997年6月4日聯合印發了關于城市污水處理收費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字[1997]111號)。該通知第二條明確規定:“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后,對向城市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不再征收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和污水排污費。超標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經國務院批準,國家計委、財政部、建設部、水利部和國家環�?偩�2002年4月1日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推進城市供水價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條進一步明確:“到2003年底以前,全國所有城市都要開征污水處理費�!�
因此,在開征污水處理費的城市,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環保部門應當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行政法規性文件以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在開征污水處理費的城市,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環保部門仍應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仙桃市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