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一、《勞動法》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勞動法》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勞動法》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煤炭法》
四、《煤炭法》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五、《煤炭法》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煤炭管理部門吊銷煤炭生產許可
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消防法》
六、《消防法》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七、《消防法》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八、《消防法》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建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并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九、《消防法》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
營業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十、《消防法》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十一、《消防法》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二、《消防法》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十三、《消防法》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埋壓、圈占消防拴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賽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由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四、《消防法》第五十條 火災撲滅后,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礦產資源法》
十五、《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鄉鎮煤礦管理條例》
十八、《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辦鄉鎮煤礦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圖紙資料的。
十九、《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止開采:
(一)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入國有規劃煤炭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煤種的;
(二)未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邊緣零星資源的。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二十、《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一)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煤炭生產的;
(二)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
(三)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經檢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又不按照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整頓改進或者經整頓改進后仍不符合條件;
(四)偽造、轉讓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二十一、《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有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察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二十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勸轉讓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