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及時有效查處違為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的持續協調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委處分條例(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是指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對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造成破壞或者嚴重污染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黨組織及其黨員,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定。
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地方黨委和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黨內警告至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制定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地方政策措施,在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綜合決策中出現重大失誤或者不執行國家、省產業結構調整政策,導致轄區或者相鄰區域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造成破壞的;
(二)不按規定責令轄區內造成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限產、停產或者關閉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為其辦理立項、用地、設計、開工、證照等審批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取締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項目的;
(五)引進或者批準新建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定和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的;
(六)擅自批準改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歷史文物保護單位性質、范圍、界限、規劃,或者擅自批準開發建設和商業性經營的;
(七)對發生的環境污染與事故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及時、妥善處理,造成污染與破壞加重的;
(八)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糾紛、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未及時妥善處理,致使矛盾激化、發生影響社會安定的群體性事件的;
(九)縱容、包庇、放任排污單位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成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十)違法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十一)阻撓、限制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托的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行政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登記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
(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收取費用的;
(三)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無正當理由不予批準,或者無法律依據收費、罰款、攤派各種費用的;
(四)對不符合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竣工驗收條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項目予以驗收通過,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
(五)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及其他證書的;
(六)謊報、瞞報、拒報環境監測數據或者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
(七)違法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截留、擠占、挪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八)未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監管失職,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和破壞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和破壞的。
第六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黨內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消黨內職務,行政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行政降低或者撤職處分;
(一) 用或者轉讓國家、省明令取締、淘汰的工藝或者設備,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
(二) 招待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產、停產、停業或者關閉的決定,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
(三) 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投產的;
(四) 不按規定做到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五) 不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或者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 擅自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重大污染或者污染事故的;
(七) 發生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不及時報告或者采取應急措施的;
(八) 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與破壞未及時治理的;
(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歷史文物保護單位內非法或者超批準范圍進行開發建設和其他商業性經營的;
(十) 拒不執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托的執法機構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十一) 妨礙、抗拒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對規劃和建設項目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記大過或者行政降級處分。
第八條 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著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內警告至撤消黨內職務,行政記過至行政降級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情節之一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 偽造、藏匿、銷毀證據或者隱瞞事實的;
(二) 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三) 強迫或者唆使下屬工作人員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妨礙、抗拒環境保護執法的;
(四) 屢犯不改或者拒不糾正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
(五) 造成飲用水源地或者生態環境敏感區等特殊區域嚴重污染的;
(六) 發生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
(七) 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
第十條 有下列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情節之一的,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 主動檢查違法行為并及時糾正,積極挽回損失和影響的;
(二) 檢舉、揭發他人或者單位的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屬實的;
(三) 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環境保護違法案件,需要給予有關人員黨紀、政紀處分的,應及時向發案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提出書面建議,并移交有關證據材料,按照黨員、干部管理權限進行處理,必要時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可直接查處。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規劃、建設、林業、文化等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違反元寶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本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三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貴州省紀律檢查委員會、貴州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