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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2008-05-20   來源: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廈門市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建設、養護、維護、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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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橋梁(含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過街通道、涵洞、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街頭空地、路肩及其附屬設施和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預留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溝渠、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最終處置設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包括城區范圍內的排洪溝渠、湖堤、海堤、堤岸、擋潮閘、有調蓄功能的湖塘、排澇泵站、閘門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設置在城市道路、街頭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箱)、變壓器、電桿、燈具、地上地下電線、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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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廈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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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出資建設市政工程設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集資建設的大型市政工程設施,經批準,可在一定期限內向使用者收取費用,用于償還貸款或集資,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害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投訴。

第九條 對建設、維護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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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根據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必須符合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規劃,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住宅小區、舊城改造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必須分別納入城市住宅小區、舊城改造區、開發區的綜合開發計劃,配套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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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規范進行設計、施工。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必須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壓力管讓無壓力管的施工原則和市政技術規范,與城市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施工必須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竣工后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實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設施驗收合格,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內為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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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按照市政工程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由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核撥,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七號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專業維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的區間道路建成驗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小區及道路、組團道路、宅間小路及其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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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市政專業養護、維修單位負責對各區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范進行指導。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井(孔)、井蓋、標志,由管線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規范、標準設置和維護。因城市道路上各類管線的井(孔)塌陷、井蓋缺損等原因造成道路不通暢、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事故由管線管理單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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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嚴禁偷取和破壞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井蓋。

第二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購各類管線井蓋及其他市政工程設施器材。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停靠地點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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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護,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汽車;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三)擅自拆除、動遷、遮擋、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設施和設備;
(四)擅自在橋梁、涵洞管理范圍內進行各種工程施工作業、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的;
(五)侵占橋面、橋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者進行其他影響橋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動;
(六)其它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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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的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本條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占道許可證;占用車行道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審同意。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必須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并按照批準的面積、期限、用途占用。臨時占用期滿,應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占用者承擔。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最長期限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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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公用停車場(點)、集貿市場的,必須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所公用停車場(點)、集貿市場的,由占用單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預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車行道,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審同意。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期限進行挖掘,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交通安全標志和防護圍欄設施,完工后應立即清理場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修復。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五年內不準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標準加收2至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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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內的地下管線突法事故,管線管理單位可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破路后二十四小時內按規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依附橋涵架設管線,應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施工;管線竣工后,管線的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查,確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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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排水單位應當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養護,并保持其完好暢通。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實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漬、減污、分流、凈化、再用和集中處理的原則。新建、擴建、在建的排水設施(包括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應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進行設計建設,尚未分流的排水設施應限期改造,實行分流。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取得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因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按要求進行預處理,取得臨時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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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阻塞、侵占或擅自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土頭、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灰漿、泥水、糞便和其他雜物;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具有腐蝕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質和有害氣體;
(五)雨、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變排水方向和排水設施結構、填高排水出口,設置障礙物影響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八)其他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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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排水用戶排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標準。排水戶必須按規定將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排水資料。排水戶在排水過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負責賠償。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檢查、監測管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在總預算中應當包括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投資。排水戶可將原計劃自行建設的污水處理設施的基建投資,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統籌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程。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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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動遷城市排水設施,須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先建設替代的城市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設施方可拆除,所需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城市地下管線建設確需穿越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施工過程中應采取保護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確需接入有關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有關單位應當服從,不得拒絕。城市排水設施經過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紅線范圍內地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對排水設施進行保護,并配合養護、維修。

第三十九條 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應立即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報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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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整治和管理須服從全市防洪防海潮規劃,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城市城區防洪防海潮安全。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劃為專用堤岸區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由使用單位承擔依法管理、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因城市建設確系臨時占用的,應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損壞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應當修復或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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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凡需在城市排洪溝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桿架線、埋設管道和進行建筑的,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國家規定的防洪防海潮標準設計、施工,并不得有損防洪防海潮設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采沙石、取土、堆物作業;
(二)傾倒垃圾、廢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蝕及影響行洪、輸水的物質;
(三)其他損壞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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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和私自接用路燈電源。
(二)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設置廣告牌、氟化物,架設各類纜線;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等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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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照明設施不得小于規定距離,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和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后修剪。因不可抗拒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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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按所偷取和破壞的管線井蓋的數額,每個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收購的管線井蓋及器材的價值處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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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的,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設在的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井蓋的缺陷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在市政工程設施施工現場未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
(四)依附橋涵架設管線不按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破路搶修地下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
(六)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未經同意擅自駛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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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未經審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未按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或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戶排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的;
(三)排水戶不按規定提供排水資料的;
(四)動遷城市排水設施不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未先建設替代的城市排水設施的;
(五)地下管線穿越城市排水設施不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戶和個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緊急措施并報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期滿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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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予行政處罰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或者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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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廈門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一旦城市道路的技術規范和要求進行建設、管理及養護維修。城市道路與公路相交叉、重疊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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