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原煤散燒產生的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原煤散燒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原煤散燒污染防治堅持調整燃料結構,改進燃燒方式,發展集中供熱,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潔凈煤技術產品,控制和削減煙塵排放總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證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組織實施,日常管理可以委托市潔凈煤技術管理機構負責。
區環保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原煤散燒污染防治管理。
規劃、財政、供熱、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原煤散燒污染防治實施管理。
第五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研究、開發防治大氣污染技術和使用清潔能源、潔凈煤技術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支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應當采用集中供熱方式或者使用清潔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供暖燃煤鍋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改建、擴建供暖鍋爐的,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暫時不具備條件的,l蒸噸(不含1蒸噸)至6蒸噸(含6蒸噸)鍋爐可使用蜂窩型煤專用鍋爐,6蒸噸以上鍋爐應當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并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在用供暖燃煤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二款的規定,在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治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非供暖鍋爐,1蒸噸以下(含l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4蒸噸以上鍋爐,應當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并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在用非供暖燃煤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的規定,在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治理。
第九條 使用10蒸噸(含10蒸噸)以上供暖鍋爐的單位,供暖期間應當實施24小時低溫連續供暖。
第十條 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茶爐、爐灶的單位,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爐、爐灶應當在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招標采購機構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招標采購鍋爐、除塵器和煤炭產品。
第十二條 煤炭經銷企業應當經銷潔凈煤技術產品,在限定區域內不得經銷原煤。
限定區域由市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生產、經銷潔凈煤技術產品的企業,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經銷企業所生產、經銷的潔凈煤技術產品進行硫份、灰份的抽檢。
生產、經銷企業因其生產、經銷的潔凈煤技術產品硫份、灰份超過規定的指標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潔凈煤技術產品生產、經銷企業有義務對用戶單位的司爐人員進行技術指導,使其達到操作要求。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委托的潔凈煤技術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一款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未采用集中供熱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潔能源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供暖燃煤鍋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二款、第八條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1噸以下鍋爐未使用清潔能源的;1蒸噸至6蒸噸(含6蒸噸)供暖鍋爐和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非供暖鍋爐未使用蜂窩型煤專用鍋爐的;6蒸噸以上供暖鍋爐和4蒸噸以上非供暖鍋爐,未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或者雖使用潔凈煤技術產品但未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三款、第八條二款規定,在用燃煤鍋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于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茶爐、爐灶未使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二款規定,在用的燃煤茶爐、爐灶在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未改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煤炭經銷企業在限定區域內銷售原煤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每噸100元罰款,最多不超過5萬元。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二款規定,經市環保部門抽檢潔凈煤技術產品硫份、灰份超過規定指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拘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清潔能源,是指電、煤制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燃料。
本辦法所稱潔凈煤技術產品,是指硫份、灰份達到規定指標的型煤、水煤漿、潔凈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條 縣(市)的原煤散燒污染防治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