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設計安裝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筑活動中,依照國家和本市建筑節能的有關規定,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建筑物保溫隔熱性能和采暖供熱系統效率,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條 市建設委員會主管本市建筑節能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節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規劃、發展計劃、經濟、市政管理、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科學技術、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建筑節能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建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建筑節能設計標準、施工規范和驗評標準。
適用北京地區的建筑工程通用設計標準圖集、施工規程和驗評標準,由市規劃委員會和市建設委員會負責編制。
第五條 本市鼓勵開展建筑節能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在建筑活動中推廣使用先進的用能技術、材料和設備,重點發展以下建筑節能技術或者產品:
(一)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二)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三)采暖供熱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四)利用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熱泵提高熱效率的采暖技術;
(五)建筑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六)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第六條 本市積極開發和采用新型建筑結構體系,推廣使用各類節能環保型墻體材料,發展墻體與屋面的高性能保溫技術。
城近郊區、遠郊區(縣)的建制鎮、新建住宅小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新建房屋及圍墻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自2002年5月1日起,除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層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礎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層住宅,推廣使用節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據新型建筑材料的發展情況,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溫性能差的墻體屋面保溫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產粘土實心磚。
第七條 本市按照建筑節能有關政策和標準要求,推廣使用各類節能環保型門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溫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門窗。
第八條 新建建筑工程必須選擇先進合理的采暖供熱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溫與熱調控計量技術和節能型材料、設備、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戶計量收費制度。
現有建筑物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逐步對其圍護結構和采暖供熱系統進行技術改造;其中對建筑物實施改建、擴建或者大型修繕的,必須進行節能技術改造。
第九條 建筑物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樓梯內等部位,必須安裝使用節能燈具。
第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節能設計的監督和管理。
發展計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基本建設項目管理中加強對建設項目執行建筑節能標準和政策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和政策的,不予批準建設。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許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筑節能標準和經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中的節能要求委托設計,組織竣工驗收。
設計單位必須依據建筑萬能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設計文件和施工規程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監理單位對不符合標準和建筑節能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裝和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節能建筑圍護結構和采暖供熱系統。
第十三條 對達不到國家或者本市建筑節能標準要求、影響建筑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技術、材料、設備,由市建設委員會會同市規劃委員會、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發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錄,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規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術、材料、設備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6個月公布。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貸款貼息、資金補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結構體系和供暖技術的科技與試點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業廢渣、城市廢渣和農作物秸稈生產新型墻體材料;
(三)其他與推動建筑節能發展有關的材料、設備的生產應用技術開發與技術改造項目。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建筑節能標準進行工程發包、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以及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標準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設備的,由建設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對生產、銷售國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