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發布) 第一條 (目的)
為了消除非法制造銷售使用簡陋鍋爐的事故隱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非法制造銷售使用的簡陋鍋爐,是指不按照國家標準設計、不采用標準材質或者不按照規定工藝制造的產生蒸氣或者熱水的承壓設備(以下簡稱土鍋爐)。
第三條 (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造、銷售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鍋爐。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筑工地等場所,應當使用有制造許可證的鍋爐。
第四條 (禁止制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裝、用劣質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結構的土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土鍋爐。
第五條 (禁止為制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制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
第六條 (房屋出租的提示義務)
房屋所有者將房屋出租給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筑工地等場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應當告誡承租者不使用土鍋爐;發現承租者使用土鍋爐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消防部門報告。
第七條 (社區監管)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內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筑工地等場所使用鍋爐的情況,列入重點監控事項,加強日常檢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現制造、銷售土鍋爐的,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生產監察部門報告;發現正在使用土鍋爐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消防部門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內制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行政執法。
第八條 (告知)
在對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等場所經營者辦理登記注冊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告知其使用有制造許可證的鍋爐。
第九條 (執法信息的溝通)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等場所使用土鍋爐的情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 (舉報和獎勵)
鼓勵對制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提供土鍋爐線索的,經查實后給予舉報者適當獎勵。
第十一條 (部門執法的協調和聯合)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各司其職,加強對制造、銷售、使用鍋爐的行政執法的協調和溝通,并組織聯合執法。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區域,應當予以通報。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制造、銷售土鍋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沒收制造、銷售的土鍋爐,并處制造銷售土鍋爐(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使用的土鍋爐,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使用者拆除和銷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使用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為制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的,按照《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其提供場地、設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處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鍋爐等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民事和刑事責任)
對制造、銷售、使用土鍋爐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