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環境保護工作的公開性和民主性,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眾,是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廣泛、平等、民主、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公眾在參與環境保護工作中擁有以下權利:
1、獲得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提供的環境信息;
2、以法定方式參與政府環境政策和環境規劃的編制;
3、參與地方環境立法工作;
4、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5、對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6、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7、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損害時要求賠償;
8、向環境保護部門舉報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廉政勤政規定及本辦法的行為;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采取措施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獎勵基金,用于獎勵在環境保護公眾參與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公眾獲得環境信息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環境信息是指包括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環境政策、環境規劃、環境標準、環境質量狀況、重要環境新聞、排污費征收和行政處罰依據、標準、程序和時限、城市環境基礎設施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等內容,以書面文字、電子文本、圖像、音像為主要形式的信息。
第八條環境信息為社會共享資源,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必須向公眾全面公開環境信息,并創造條件方便公眾查詢。
第九條環境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1、本市或區、縣(市)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
2、國家和省市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法規性文件;
3、國家和省市環境政策、環境保護規劃和工作計劃;
4、各類污染源企業排污狀況和治理情況;
5、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情況;
6、排污費征收使用情況;
7、各類環境標準;
8、環境保護部門主要職責、辦事程序和服務承諾;
9、排污費征收和行政處罰依據、標準、程序和時限;
10、國家和本地環境保護新聞和重大事項信息;
11、環境治理工程、環保外資引進項目工程和項目的介紹;
12、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及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
13、水、大氣和噪聲等環境功能區劃;
14、生物物種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方面的信息;
15、其他環境信息。
第十條公眾可通過如下渠道獲得環境信息;
(一)向環境保護部門查詢,包括上門查詢資料、電話咨詢,以及查詢環境保護部門提供的環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規匯編等等;
(二)通過政府環境網站和經政府批準設立的民間環保網站查詢;
(三)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獲得環境信息。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部門每年必須發布一次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公報。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應掌握并不斷更新其環境信息。
第十三條公眾以來信、電子郵件、電話和口頭形式提出獲取環境信息要求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要求后7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特殊情況下經環境保護部門主要領導批準可延長至15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環境空氣質量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等對公眾健康和環境可能造成威脅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迅速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公眾發布一切能夠幫助公眾采取措施預防和減少損害的信息。
第十五條政府鼓勵各企業事業單位結合自身實際,以適當形式向公眾發布本單位環境信息,包括綠色產品、綠色食品、無公害產品信息、以及本單位環境治理、環境投入和環境改善情況,通過推行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取得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等。
第十六條各重點污染源企業必須向附近公眾公布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章公眾參與環境政策、規劃制定和地方環境立法工作
第十七條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在制定本市環境政策、環境保護規則,以及開展地方環境立法中,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必須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
第十八條在環境政策、環境規則制定過程中,政府或其環境保護部門應召開公眾代表聽證會,或在本市主要媒體上發布政策、規劃草案,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對公眾提出意見應予認真考慮。
第十九條地方環境立法實行民主公開的原則,市環境保護部門在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市人民政府進行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起草制定階段,應在向立法機關報送草案15日前在政府環保網站和本地公開發行報紙上公布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公眾在信息發布后15日內可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涉及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或直接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環境立法項目,應召開公眾代表聽證會征求公眾意見。
立法聽證會采取公開方式進行,公眾意見作為地方立法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環境保護部門在向立法機關做出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起草說明中,必須對公眾意見予以采納或不予采納的情況分別做出說明。
第四章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建設化工、制藥、冶金、電鍍、造紙、皮革、洗毛、漂染、發酵、釀造等重污染行業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召開有項目所在地單位、社區委員會和公眾代表參加的項目說明會,并在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對公眾意見是否予以采納情況進行說明。
在本市建成區內興辦飲食娛樂服務業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通過建設項目所在地社區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征求附近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對本市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在審批前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三條征求公眾意見采用公開建設項目信息和召開公眾聽證會兩種方式。
第二十四條采用公開建設項目信息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環境保護部門必須在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3日內,在本地發行主要報紙和政府網站上公布該建設項目信息,包括項目名稱、擬選地址、項目性質、生產工藝、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等。
公眾可在建設項目信息公布后3日內向負責審批該項目環境保護部門以電話、傳真、信件、電子郵件的形式提出意見,環保部門在審批該建設項目時必須對公眾意見予以充分考慮。
第二十五條采用召開公眾聽證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在聽證會召開5日前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告告知以下內容:
1、建設項目概況;
2、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
3、聽證會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4、公眾索取有關信息的部門和地點。
第五章公眾參與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眾有權直接向環境保護部門檢舉和控告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公眾有權對政府和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必須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其他公眾代表擔任環保監督員。環保監督員負責對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并向環保部門反饋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公眾參與環境監督管理的途徑包括:
1、通過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環保監督員向環境保護部門反映問題;
2、通過登門、信件、電話、電子郵件方式直接向環境保護部門反映。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部門必須設立公開電話,受理公眾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投訴,以及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的批評和建議。
對公眾提出的環境污染投訴,環境保護部門必須在40分鐘內到達現場進行調查處理,并在24小時內向公眾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公眾因環境污染造成直接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由有權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