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和《青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各縣級市的城區內進行建筑工程建設和拆遷、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公路養護、固體物料運輸和堆放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環境保護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城市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專項資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時向施工單位撥付,施工單位必須?顚S谩
第五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制定防治揚塵污染的方案,明確責任人。
第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合理安排工期,在風速四級以上的天氣情況下,應當停止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七條 施工中混凝土澆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采用現場攪拌的,應當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第八條 運輸車輛駛出施工工地前,必須進行除泥除塵處理。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周邊設置圍擋,在施工工地內合理設置建筑垃圾存放場地,并按照規定及時收集、清運、處置垃圾,嚴禁拋撒垃圾。
第十條 建筑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區按規定進行硬化。
第十一條 堆放、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采取遮蓋、封閉、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依法責令其停工整頓。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